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號
CHDV,110,訴,8,202110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鴻喜
訴訟代理人 藍志浩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翊祐工程行洪翊祐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合約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07,249元;嗣 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0,409元(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管理彰化縣大城鄉之排水系統(含水閘門77座【39處 】、抽水站2座及抽水機29台),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公開 招標「108年度大城鄉轄内各排水系統水閘門管理、維護暨 操作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由被告商號得標,決標金額 為480萬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108年大城鄉轄内 各排水系統水閘門管理、維護暨操作工作(開口契約)」之 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締約當時獨資商號翊 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洪富勇,於109年3月9日變更為洪翊祐



,並由洪翊祐承擔系爭採購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工作內 容與計價依據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7項 、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8、1 7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向原告提送工作月報,並檢附 施工前、中、後照片或簽到、退紀錄或單據等佐證資料,以 作為原告書面查驗及計價請款之依據。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3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3日檢送108年1至3月份工作 月報,然其中多張照片重複,照片所載日期卻不相同、相同 照片出現在不同月份工作月報中、維修不同水閘門,照片卻 相同、維修項目不同,照片卻相同等情形,且數量繁雜,經 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108年5月17日檢送改正後1至3月份工 作月報,仍有上述照片相互挪用之情形。又被告於108月5月 6日檢送108年4月份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後,亦有上述情 形,經限期改正,被告於同年5月24日檢送改正後4月份工作 月報,仍未能補正無缺失之照片。因被告檢送之工作月報經 審核後,屢經發現有挪用照片製造不實報告之情形,且情節 重大,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原告遂於108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自108年6月21日起終止契約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被 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
(三)原告就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編號1至4部分(水門檢查及操 作,需每日執行巡查工作並留存紀錄),係按被告提報之水 門操作紀錄表審核,部分水門無操作紀錄;編號5至9部分( 水門維護保養,每週1次),係按被告提報之水門操作維護 照片、維護保養紀錄表審核,發現各月份有上述多處重複、 挪用照片之情形;就編號10部分(疏濬費,每月1次),係 按被告提報之挖土機清淤照片審核,然發現各月份有多處重 複、挪用之情形;就編號11部分(雜物清除,每週至少1次 ),係按被告提報之雜物清除照片審核,因被告提報照片中 缺少部分水門照片,或有模糊不清無法核對、施工後仍有垃 圾、拍攝角度不同而無法核對、無法比對為同一處等情況, 故不予計算;編號15部分(抽水機維護保養),係按被告提 報之抽水機維護保養紀錄表、抽水機維護保養照片審核,因 被告提報之維護保養紀錄表與照片日期不符,而未予計價; 編號18部分(水門除銹及油漆),被告未爭執未施作,總計 被告於108年1至4月份未完成履約金額為469,083元,兩造並 於108年8月27日召開第2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被告亦 未提出異議。經扣除編號12-2、13、29、32、33水門,因位



在台61線道路施工範圍內,無法依約進行維護保養之費用後 ,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金額為406,803元(如附件二所示) 。被告未依約定期執行採購契約工作,爰依系爭 補充說明 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完成履約金額3倍計 算之違約金1,220,409元(計算式:406,803元×3=1,220,409 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法律上偽造、變造文書行為,係以製作文書之人無權製作卻 故意為偽造、變造文書者始屬之。履約相關文件之工作月報 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製作工作報表時,縱然有照片 重複使用之情況,仍難謂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 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原告不 得以此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 規定,僅限於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者,未 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者, 始能依據該條規定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3倍之罰鍰。本件原 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違約情形,終止合約,並非被告 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 故原告依據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處以該工作 費用金額3倍違約金,自屬無據。
(二)被告所提工作月報檢附之照片重複,係文書作業失誤,被告 有進行系爭工作,並非未施作。原告所稱如附件二所示被告 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係以被告製作月報表時所附照片有重複 使用情況,而予以剔除,並認定未完成估做。然被告製作報 表所附照片之瑕疵,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附件二編號17-4所 載「雜項工程-每月成果報告編制費」部分共計8,020元,屬 於未完成項目,而應予罰款;至於原告於附件二所列其餘未 完成項目並非事實,原告主張係屬無據。被告不爭執未完成 附件二編號18「水門除銹及油漆工作」,對於原告扣除該部 分款項亦無意見,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施作時間,即不得因 此課處被告違約金。 
(三)兩造曾召開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結算協調會議,原告並依據 會議結論,於108年9月6日函知被告所繳納保證金20萬3,500 元不予退還,足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續處理方式, 已經達成協議,原告亦同意本件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系爭 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適用,始退還履約保證金45,50 0元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推翻兩造於結算時所達成協議,



而更行起訴。
(四)如認原告得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違約金 ,然原告就系爭工作僅給付被告1,113,246元,尚須扣除逾 期違約金9,600元及54,948元,且沒收履約保證金203,500元 ,無法抵銷違約金,如再加計本件違約金,顯然不符公平原 則。且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終止合約之日止之被 告履約期間,甚至後續廠商接手為止,被告並無因系爭工作 之設備發生問題,而發生任何發生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3倍罰鍰,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按未 履約工作費用10%以下計算,方符合衡平原則等語置辯,並 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一)原告為管理大城鄉之排水系統(含水閘門77座【39處】、抽 水站2座及抽水機29台),於107年12月6日公開招標系爭工 作,由被告商號得標,決標金額:480萬元。兩造於107年12 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二)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嗣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 4日、4月3日檢送108年1至3月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後認具 有照片不符或相互挪用缺失,並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同年 5月17日檢送改正後1至3月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後認仍未 改善。
(三)被告於108月5月6日檢送108年4月份工作月報,經原告審核 後認有照片相互挪用等情形,並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同年 5月24日檢送改正後4月份工作月報,惟原告認前揭情形仍未 改善。
(四)原告因認被告檢送之工作月報,經審核後屢經發現有照片相 互挪用情形,且情節重大,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7款:「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於108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自108年6 月21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五)兩造於108年8月27日召開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六)原告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3,500元 。
(七)原告認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為469,083元(如本院卷 卷一第141頁附表所示),於109年2月27日以大鄉建字第1090 0160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 項規定罰以3倍之違約罰款1,407,249元。



(八)被告商號於109年3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洪翊祐。(九)被告未完成附件二編號18之水門除鏽及油漆工作。(十)編號12-2、13、29、32、33等水門於108年1月至4月間,因 台61線道路施工,無法進行維護保養,經原告同意無需進行 。扣除此部分水門工作費用後,被告未履約工作金額為406, 803元(如附件二所載,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5業 )。(見本院11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65 頁)。
(十一)被告已繳納逾期違約金共計54,948元;原告於108年9月6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第11條第3項第4款,不予 發還履約保證金203,500元,該項保證金不抵銷違約金。 (見本院11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工作,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 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 中,已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酌 減,有無理由?如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 違約金: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 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謂並 無違約情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參考)。查 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將系爭工作 發包與被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 點第7項規定:「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 包括未依本所指示清淤)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 完成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鍰。前項罰款本所 得自應負契約價金中扣抵,倘不足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 金中扣抵。」,是以,倘被告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工作 內容,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之違約情形,原告即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終止契約之 事由為何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以及原告並非以被告未依工作執 行週期期間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工作之事由,終止 契約,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顯有所誤,而不足 採。




 2.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7項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 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 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系 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17條規定:「水門各項維 護、操作、管理之各項保養、維護登錄結果資料應統一格式 建檔每月定期彙整,於次月5日前函送本所核備(以本所收 文日為準),以作為書面查驗及計價請款之依據。」、「前 述工程項目計價資料,須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或簽到、 退紀錄或單據等佐證資料,並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以供機 關核對。」,可知兩造約定就被告應履行工作項目,應由被 告檢送佐證資料(即108年1至4月份月報、水門操作紀錄表 、維護保養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供原告進行書面查驗。 是以,倘若被告未依約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其已完成各項工作 ,依兩造間約定,得推定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內容。 3.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附件二編號1、5至15所示工作項目等事 實(就編號2至4部分工程項目,並未列為未履約),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偽造或變造契約、履約相關文件情形明細表」 及被告於工作月報中檢附之各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 、91至137、183至575頁。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份書面佐證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至309頁)。經核對上開照片及維護保 養紀錄表,數張照片拍攝角度、畫面、人物動作均相同,甚 至其中編號5、11、17、23、29、35所示照片,被告所陳報 施工時間相隔1個月餘期間(即1/23、2/6、2/13、2/20、3/ 9、3/16),然閘門旁水面漂浮之禽鳥屍體形狀、漂浮位置 相均同,可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提「被告偽造或變造契約、 履約相關文件情形明細表」所載照片重複使用及所提照片與 紀錄日期不符等情形。
 4.且兩造於108年8月27日召開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 經原告結算被告未履約項目及金額後,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 。原告並於108年9月3日檢附108年1至4月份逾期違約金明細 表,載明被告未完成履約項目及價金,函知被告繳納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4,948 元,被告收受後未提出異議,並繳納上開金額完畢,有上開 會議紀錄、原告108年9月3日大鄉建字第1080009710號函及 所附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1頁、卷二第18至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後結算 過程中,就其未完成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及金額一事,並無 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因其所提照片瑕 疵而不予計價,及其他未施作之工程金額共計469,083元( 含編號12-2、13、29、32、33水門因台61線道路施工,無法



進行維護保養之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附件二所示工作項目,堪以採信。 5.被告固辯稱照片重複使用係文書作業失誤,除被告本人外, 被告並雇用證人林國鑫洪宗輝洪富勇洪駿緯等4人, 進行系爭工作中水門管理操作、維護保養等工作(即附件二 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云云,固據證人林國鑫到庭證稱: 我於108年1月至4月間,有依被告指示從事水門管理及維護 工作,我每天都要檢查水門外觀有無龜裂、有無損壞需要修 復及有無垃圾。每日8點上班時,2到4個人一起去先去巡視 ,分別去不同水門檢查,1個水門會有2個人檢查,通常要檢 查一上午,檢查後再回去工程行,1個星期拍照1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證人洪宗輝證稱:我於108年1月至 4月間,每天會檢查水門有無故障、有無垃圾。我負責三豐 村的4 座水門及4 臺抽水機,每次都有用手機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證人洪富勇證稱:我於108年1月至 4月間,有受僱於被告進行系爭工作,每天進行水門開關、 每星期1次檢查水門是否有龜裂,負責檢查的水門是西港村 編號13到17,每次去有2人。抽水機是每台都要檢查,1個星 期檢查1次,總共抽水機數量我不確定,有時會3 、4 個人 一起檢查。每個星期會拍照。固定負責檢查的人員是我跟洪 宗輝、林國鑫洪駿緯等4人,三豐是洪宗輝負責、西港是 林國鑫負責,洪駿緯林國鑫是1組的,原則上也是負責西 港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證人洪駿緯證稱:我負責 維護水門,每週清掃垃圾及清運、檢查有無損壞、螺絲有無 鬆脫,通常都是跟林國鑫一起去,林國鑫也是每個星期去檢 查。我負責的區域不記得了,負責幾座水門也忘記了。清除 淤泥是每個月配合怪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6.然依附件二所示,原告就每日配合潮汐、水位執行巡查及操 作水門之「自動/手動水門檢查及操作」工作(即編號1至4 ),僅就編號1「自動水門及操作費(面積4㎡以下)」部分 ,於108年4月份計算未履約金額384元,其餘月份並未計算 未履約金額(即編號12-2、13、29、32、33等水門道路施工 無法施作部分)。又依原告所提108年4月份統計表所載,除 編號12-2、13、29、32、33等水門因台61線道路施工,經原 告同意無需進行管理維護,而予以剔除外,被告未履約水門 為編號30、31水門(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依執行計畫 書所載,被告提報之編號30、31水門管理操作人員為訴外人 洪聰敏(見外放執行計畫書第7頁),並非上開4名證人,是 其等證述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有施作上開水門之證明。且 就「水門檢查及操作」工作,係由由操作人員每日按潮汐



間、水位高低,操作水門開關,及巡查有無雜物影響排水及 避免倒灌,並配合颱風豪雨期間,全程監視內外水變化,至 於水門結構外觀有無裂縫、剝落、損傷等異常狀況,則屬每 週執行之維護保養工作(見外放執行計畫書第3、9、26至29 頁),則證人林國鑫證稱其每日8時需檢查「全部」水門外 觀有無龜裂、損壞需要修復及有無垃圾云云,除與被告提報 之每月操作人員檢查1至3座水門不符,且與上開工作所定執 行時間及內容迥異,其證述內容顯非真實。是被告據此抗辯 其有施作附件二編號1部分工程項目,實不足採。 7.就附件二編號5至9所示「自動/手動水門維護保養(每週1次 )」、編號11「雜物清除(每週至少1次)」工作、編號15 「抽水機維護保養」工作部分,被告提報之水門保養維護專 業人員為被告洪翊佑及訴外人林威辰王嘉宏黃韋綺等5 人(見執行計畫書第5、7、38、39頁),亦非上開4名證人 。且被告提報之108年1月份水門維護保養紀錄表、抽水機維 護保養紀錄表,均由被告洪翊佑簽名,而未見任何證人或其 他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7至109頁),則證人林國鑫、洪 宗輝、洪富勇洪駿緯所述其等有進行此部分工作項目云云 ,實不足採信。而原告就被告提報之108年1至3月份工作月 報,審核後認為具有缺失情形,先於108年4月25日會同被告 召開檢討會議,於會議結論中說明各項缺失,並限期於同年 5月10日改正。詎被告屆期未改正,原告再以函文通知被告 限期改正,因被告第2次檢送之月報資料仍有缺失,而以函 文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此有原告所提各該函文及審查意見、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7、325至333 頁),則原告業已先限期被告改正,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被告仍未能改正,是被告抗辯其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 僅因文書作業失誤,而使用重複照片云云,實無足採。 8.被告未完成附件二編號18「水門除鏽及油漆費用」工作一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3月前完成 該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施作 時間,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施作時間,不得因此課處被告違約 金等語。查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3項所載:「 保養維護計畫書(每週、月、季執行計畫,行程表及各期養 維護方式及每年各油漆2次)。」(見本院卷一第49頁),僅 規定被告每年需進行水門除鏽及油漆2次,而未明訂施作時 間。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僅向被告告知半年需施作1次, 施作時間由被告自行決定,並未要求必須在3月及9月施工, 亦未曾書面通知被告施作水門除鏽及油漆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5、436頁)。又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自機



關通知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 ,可知系爭工作之履行期間為1年,則解釋上開契約條款內 容,被告至遲應於履約期間之半年內,施作水門除鏽及油漆 1次(即1年履約期限/2次),亦即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以 前,施作上開工作項目。然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即通知被告 自108年6月21日起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四項),且於終止契約前,未曾通知被告進行此部分工作, 則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前,未施作上開工 作,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按此部分未履行價金76 ,131元計算違約金,即屬無據。
9.就附件二編號17-14「雜項工程-每月成果報告編制費」工作 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指廠商提出之月報表,如經原 告審核通過,就會核發該筆費用,作為月報表編制費,因原 告所提1至4月份月報表均有瑕疵,故未予核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2頁)。然月報表編制費並非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 第7項所定「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包括未依本所指示 清淤)」之工作內容,故原告將此項目價金8,020元,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即有所誤。
10.綜上,被告既有未依契約所定執行週期,按日、按週或按 月完成附件二編號1、5至15所示工作項目之情形,且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 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項目價金322,652元 (計算式:406,803元-76,131元-8,020元=322,652元)給 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其餘項目及金額,則不得列入違約 金計算基礎。
11.最末,原告就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工程項目,除編號12-2 、13、29、32、33等無法施工水門及編號30、31水門之4月 份報酬以外,其餘水門之檢查及操作費均已計價核付與被 告。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辯稱除被告洪翊佑本 人外,並雇用證人林國鑫洪宗輝洪富勇洪駿緯等4人 ,進行系爭工作中水門管理操作、維護保養等工作等語, 並據證人洪富勇證稱:固定負責檢查的人員是我跟洪宗輝林國鑫洪駿緯等4人等語。惟依系爭採購契約執行計畫 書(下稱執行計畫書)所載(見外放執行計畫書第5、7、3 8、39頁),證人林國鑫並非原告提報之水門保養維護人員 或管理操作人員,且被告所提報108年1月份水門操作紀錄 表,亦無任何證人林國鑫之簽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9至 301頁)。又除證人洪宗輝洪富勇洪駿緯及被告洪翊佑 外,被告提報之水門管理操作人員尚有訴外人洪榮華、林



宏泰、藍上軒、洪小玲、黃韋綺、謝謝綉、洪慶鐘、吳志 展、陳志誠洪聰敏黃麗華等11人,而被告提出與原告 審查之108年1月份水門操作紀錄表,亦均交由所提報上述 水門管理操作人員簽名,則就原告已計付報酬之上開工程 項目,被告是否真有履行,實引人懷疑。而原告就此部分 工作項目履約與否,倘若僅採以水門操作紀錄表單一書面 審查方式,是否得確實審核廠商有無履約,亦建議思考修 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第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 中,已就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終止之後續處理方式達成協議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及結論 所載略謂:「㈠本案月報依貴公司最新提送之資料審核計價 ,審核標準以施工照片可辨識施作位置或工作項目為原則; 其餘工項依實際提送之結算資料計價,經核計後,結算金額 核計111萬3,246元。㈡本案逾期違約金:⒈...逾期申報開工 違反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9,600元。⒉本案1-4月報逾期違 約金5萬4948元。㈢貴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5萬元,依契約 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違約金扣繳金額 。㈣本案自10 8年6月21日起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計9萬元將另案函 知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兩造係 就被告已履約項目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逾期違約金、履約 保證金扣款金額、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等事項進行 協調,而未談及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所 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亦未記載兩造有合意拋棄系爭採購契約 所生其餘一切請求權,難認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已就本件違 約金爭議或系爭採購契約所生全部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是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以若干為適當? 1.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參照)。
2.查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廠商工作內容需 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浚(包括未依本所指示清淤)者,未依 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 倍之罰鍰。前項罰款本所得自應負契約價金中扣抵,倘不足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已明訂定該違約金 為懲罰性質。是本院於審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等事項酌定標準。
3.查兩造就被告已完成工作結算金額為1,113,246元,此有第 二次終止契約結算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茲審酌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之未履行工作金額為322,652 元,佔108年1到4月份工作價金約20%(計算式:322,652元÷ 【1,113,246元+469,083元】=0.2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並以不實照片,浮報完工紀錄,可認被告違約 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就未完成工作,已繳納逾期違約金54 ,948元;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未完 成工作及終止契約後未能履行之工程項目,沒收履約保證金 203,500元,另約定不抵扣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 一項)。倘再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工作費用金額3倍之違約金 ,則被告需給付違約金共計1,226,404元(計算式:54,948 元+203,500元+322,652元×3=1,226,404元),已較其所受領 1,113,246元為高。併考量系爭工作具有維護公眾安全之重 大目的,幸原告未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而受有重大損害,暨 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工作費用金額1.5倍計算,較 適當且符公平原則。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83, 978元(計算式:322,652元×1.5倍=483,978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7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8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