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許心綸
被 告 陳志謀
陳玉蓮
受告知人 陳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陳玉媚就被繼承人陳銀湖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銀湖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陳玉媚、陳志謀、陳玉蓮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訴訟人陳玉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銀湖(民國107年1月8日死亡,下稱陳銀湖) 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玉媚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以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陳玉媚之債權人,對陳玉媚有新臺幣(下 同)36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訴外人即陳玉媚之父陳銀湖於1 07年1月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陳玉媚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陳 玉媚與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玉媚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 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陳玉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系爭遺產為不動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陳玉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系爭遺產: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 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 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 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 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玉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陳 玉媚及被告為陳銀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陳銀湖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且陳玉媚除繼承 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已陷 於無資力等情,為陳玉媚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 73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447函、本院 家事法庭函、陳銀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斗簡卷第19-39頁),復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及檢附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22頁、第63-74頁),堪信屬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陳玉媚本得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陳玉媚訴請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 割,應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 被繼承人陳銀湖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現為陳玉媚 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其等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陳玉媚均表示同意,並斟酌 上開財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陳玉媚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玉
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銀湖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4889.30平方公尺)。
附表二:座落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2.70平方公 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