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健明、胡志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
院,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次
序7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衡以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632,965元,若前開分配表剔
除其所指摘部分,上訴人得重受分配之金額為632,965元,爰核
定上訴利益價額為632,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
因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