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張秋和
張杰模
張連勝
張美容
劉忠洽
張志誠
張宗棋
賴建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怡庭
受 告知人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 棋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 0地號、面積6,6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為16296分之679,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受告知人劉建利;嗣被告張宗棋於 本件起訴後(本件於110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於110年3月2 3日將其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 建利所有,並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 29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移轉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而劉建利或被告張宗棋均未聲請由劉建利承當訴訟,故被
告張宗棋仍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予以變價 分割。退步言,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原 告及被告張杰模、張連勝、張美容、張志誠、張宗棋等6人 (下稱原告等6人)無法再細分取得土地,然原告不同意與 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故主張被告所提方案即如附圖(即彰 化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 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張杰模、 張連勝、張美容、張志誠、張宗棋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依 序為1/6、1/6、1/6、1/6、3/12、1/12分配。此分割方法可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該部分維持共有土地之市場價值得 以極大化,對上開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法 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89年1月14日農發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修正前共有人為訴外人張文榮、 劉林秀姿、彭玉美及被告張秋和等4人。農發條例修正後, 被告劉忠洽繼受劉林秀姿應有部分;被告賴建男繼受彭玉美 應有部分;被告張杰模、張連勝、張美容、張志誠繼受張文 榮應有部分,而原告及劉建利分別因拍賣及買賣自訴外人張 輝源、被告張宗棋(張輝源、張宗棋均繼受自張文榮應有部 分)取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分 割後土地宗數可分為4筆。
(二)依系爭土地現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分別 由被告賴建男、張秋和、劉忠洽所管理,被告賴建男、張秋 和並在編號B、C部分土地上種植水梨數年,且系爭土地以現 況為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又原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源自原共有人張文榮而來,故其等應維持共有, 是系爭土地應依使用現況分割附圖所示,以維持土地完整性 ,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發條例所稱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11 3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稱耕地。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 之分割限制,經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如辦理分割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之相關規定; 次查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張文榮、張 秋和、劉林秀姿、彭玉美等4人。又張文榮於90年間分割繼 承給予張輝寬、張輝源、張杰模、張連勝、張美容,張輝寬 於108年間分割繼承給予張志誠、張宗棋,張宗棋於110年間 買賣給予劉建利,張輝源於98年間拍賣給許銀村。是以,張 志誠、劉建利、許銀村、張杰模、張連勝、張美容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須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三 、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旨揭土地分 割筆數最多可分割4筆。」,有該所110年5月31日員地二字 第1100003457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系 爭土地並無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土地分割筆數需 符合上開農發條例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 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民法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 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1.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660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略呈西南東北走向、上下寬度向東逐漸縮減之長方形,東 西向較南北向長,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83至87、113至117頁)可參。 又系爭土地未臨路,東西側有水溝,其上以土造田埂區分使 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土地,現 雜草叢生,未為利用;編號B部分面積980.85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賴建男種植水梨;編號C部分面積1,368.3平方公尺 土地,供被告張秋和種植水梨已十餘年;編號D部分面積980 .85平方公尺土地,原由被告劉忠洽種植水梨等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95至97頁)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0平方 公尺土地,分由原告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80.8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 被告賴建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 由被告張秋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80.85平方公尺土地, 分由被告劉忠洽取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屬方整,便於利 用,並無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後將減損土地價值之情形, 故系爭土地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原物分配,並無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難以憑採。
3.原告主張其無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應將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分配與原告等6人云云。然 原告等6人因受限農發條例規定,就分割後土地需維持共有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8年間因拍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時,即應衡量上開法律限制。而原告就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 地之權利範圍僅1/6,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張志
誠、劉建利、張杰模、張連勝、張美容均不同意變價分割, 而欲取得土地,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5/6。倘就該部分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除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違反共 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之原則,自不宜採行此等分割方法。 4.雖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法可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該部分 維持共有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上開共有人而言, 應屬有利等語。然被告張志誠、劉建利、張杰模、張連勝、 張美容已明確表達欲原物分配,而不同意變價分配價金之意 願,倘強令其等變賣土地分配價金,自非適當。又採變價分 割方式,其餘共有人固均可於自由市場參與競標,惟同時間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可參與競標,系爭土地已難確定必由 共有人之一得標。且參與競標者的動機難以預期,如其得標 金額甚高,其餘共有人未必有能力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時系爭土地勢必易手於第三人, 或任由金錢價值凌駕於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是就編號 A部分土地為變價分配,難認係適當及符合公平原則之分割 方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較為適當 公平。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時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秋和 6790分之1395 6790分之1395 2 張杰模 40740分之3395 40740分之3395 3 張連勝 40740分之3395 40740分之3395 4 張美容 40740分之3395 40740分之3395 5 許銀村 40740分之3395 40740分之3395 6 劉忠洽 6790分之1000 6790分之1000 7 張志誠 16296分之2037 16296分之2037 8 賴建男 6790分之1000 6790分之1000 9 張宗棋 16296分之679 16296分之679 已於起訴後,移轉登記為劉建利所有。 合計 1 1 附表二:被告之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3,330 張杰模 1/6 張連勝 1/6 張美容 1/6 許銀村 1/6 張志誠 1/4 張宗棋 (已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劉建利所有) 1/12 B 980.85 賴建男 1/1 C 1,368.3 張秋和 1/1 D 980.85 劉忠洽 1/1 合計 6,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