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賴延盈
尤日丁
訴訟代理人 尤正宏
被 告 尤吳玉丹
尤順輝
尤順良
尤順卿
尤柔婷
尤瑞鋒
黃光志
黃炳昌
賴朝和
賴朝貞
賴俊郎
賴秀雲
賴魏連燈
賴俊卿
賴俊棋
賴韻如
施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竣傑應將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名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編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尤吳玉丹、尤日丁、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瑞鋒應將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名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編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延盈應將附表一編號3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名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編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光志、黃炳昌應將附表一編號4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名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編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賴魏連燈、賴俊卿、賴俊棋、賴韻如應將附表一編號5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名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編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施竣傑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尤吳玉丹、尤日丁、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瑞鋒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賴延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黃光志、黃炳昌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賴魏連燈、賴俊卿、賴俊棋、賴韻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據其對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除施竣傑以 外之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5地上物名稱欄所示之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嗣於本院勘驗期日時原告查明附
表一編號1地上物名稱欄所示之地上物為施竣傑所有,且其 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亦有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 00地號土地,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追加施竣 傑為被告,並追加其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追加時,本院尚未行言詞辯論,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尤吳玉丹、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瑞鋒 、黃炳昌、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賴魏連燈、 賴俊卿、賴俊棋、賴韻如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光 志及多名訴外人共有,同段28-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黃光 志以外之被告及多名訴外人共有,嗣經本院103年度員簡 字第24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 割而後確定,原告持前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後,取得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段28、28-61、28-68、28-79、28-80地號五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五筆土 地上分別遭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依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分割前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既經分割,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及占有權源,原非共有人之人 ,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更不待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五筆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都無法證明有正當占用的權源,確實是有系爭建 物及編定的門牌號碼。原告主張的被告確實對系爭建物有 處分權,且被告在收受鈞院通知及原告書狀亦均未加爭執 ,視同自認,請求鈞院依法認定。
(三)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函及其所附收件日 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延盈部分:
⑴臨五號是伊的,房子已經很久了,為何要拆掉,拆掉的話 ,如何出入。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尤日丁部分::
⑴我們占用的地方很少,拆除費用太高,是否可以用其他方 式,買賣或承租。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黃光志部分:
⑴如果拆除就沒有出路可以出去,我原本也有土地持分,結 果分到別的地方去,現在要我拆房子。至少也要有出路。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施竣傑部分:
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 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載編號A、B、D 開頭之部分是伊的。這是留下來的祖厝,從祖先住到現在 100多年,爺爺之前有留下一些類似稅金的證明,爺爺已 經過世了,伊不知道來龍去脈,為何要拆除。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尤順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 對於拆除無意見。
(六)被告尤順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 對於拆除無意見。
(七)被告黃炳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 ⑴如果拆掉房子就不能出入,至少要留個出路給我,不然後 面就不能使用。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原為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 地號、同段28-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員簡字第240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由 其取得,其上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如附表一地上物 名稱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占用土地、面積、附 圖上所示編號欄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即附 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同為真正。惟原告主張 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部分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拆除共有之建物,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拆除共有建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順輝、尤順良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對於拆除無意見,而如附表一編號22占用土地、 面積、地上物名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上編號欄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尤吳玉丹、尤日丁、 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瑞鋒、尤正宏所共 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尤 吳玉丹、尤日丁、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 瑞鋒、尤正宏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故被告尤順輝、尤順良不能代表全體共有人為認諾 ,其同意將地上物拆除之認諾,不利全體繼承人自屬不生 效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 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 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被告等既對原告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爭 執,據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等就所占用之土地有占 有權源。惟被告賴延盈僅辯稱房子已經很久了等詞,被告 黃光志則辯稱伊原本土地也有持分,結果分到別的地方去 ,被告施竣傑則辯稱這是留下來的祖厝,從祖先住到現在 100年,爺爺之前有留下一些類似稅金的證明,爺爺已經 過世了,伊不知道來龍去脈,為何要拆除云云,然其等均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其等占用系爭 五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分別將其等所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尤日丁辯 稱伊占用之地方很小,拆除費用太高,願向原告買賣或承 租,被告黃光志、黃炳昌辯稱拆除後應留通路給伊等使用 等語,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占用地號、坐落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二、五項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第一、三、 四項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占用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名稱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編號 1 施竣傑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0.2 木造戲棚 A-1 員林段28-61地號 2 木造戲棚 A-2 員林段28-79地號 0.3 木造戲棚 A-3 員林段28-80地號 5 木造戲棚 A-4 員林段28-61地號 3 木造倉庫、磚造平臺 B-1 員林段28-80地號 6 木造倉庫、磚造平臺 B-2 員林段28-61地號 1 工作台 B1-1 員林段28-80地號 2 工作台 B1-2 員林段28-80地號 11 一層水泥磚造覆鐵皮建物 D 2 尤吳玉丹、尤日丁、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瑞鋒 員林段28-80地號 4 一層水泥磚造覆鐵皮建物 C 3 賴延盈 員林段28-80地號 16 一層水泥磚造覆鐵皮建物 E 4 黃光志、黃炳昌 員林段28-61地號 3 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遮雨棚架 F-1 員林段28-80地號 28 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遮雨棚架 F-2 5 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賴魏連燈、賴俊卿、賴俊棋、賴韻如 員林段28-80地號 2 一層磚造建物 G 員林段28-61地號 鐵皮鐵架圍籬 H(c-d連線) 員林段28-68地號 鐵皮鐵架圍籬 I(a-b連線)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延盈 160/835 2 尤吳玉丹、尤日丁、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瑞鋒 連帶負擔40/835 3 黃光志、黃炳昌 連帶負擔310/835 4 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賴魏連燈、賴俊卿、賴俊棋、賴韻如 連帶負擔20/835 5 施竣傑 305/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