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吳秋玲
蔡麗鈺
劉義和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冠男(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間請求
給付轉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原告未繳納。
㈡另請查明「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有否立案(或設立登
記)資料、負責人是誰?及加入該協會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江
冠男之現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原告三人均需簽章,不能僅由吳秋玲一人簽名蓋章。並
應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8700元,及補正上
資料;若逾期未繳納費用(或補正上開事項),逕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