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朱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張瓊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十四日補正事項;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查報土地上該房屋門牌?何人占用?
㈡提出被告鄭張瓊姿、白啟宏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有亡
故者,並補其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繼承統表。
㈢陳報110.9.3因拍賣取得各筆土地價金及資料;並陳報本件訴
訟的價額多少?【涉及應徵裁判費及適用訴訟程序為何】
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