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7號
CHDV,110,簡,9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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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書丞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林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事件,依民 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規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 縣芬園鄉大彰路(下稱13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 39縣道2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混凝土路面乾燥 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無其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 情事,乃疏未注意,以後輪單輪著地駕車,行經彎道嚴重超 速,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沿13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139縣道20.5公里處, 欲左迴轉行駛,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機車左側 車身,致原告機車及隨身物品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107年9月甫領牌之原告機車近乎全毀,受有 損害新臺幣(下同)1,129,168元(詳附表)。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受損程度,亦否認原告機 車有安裝改裝品,且原告除請求全新車價外,再請求改裝品 價格,亦屬重複請求(關於原告各項請求答辯要旨詳附表) 。原告更換受損零件應予折舊。原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先 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受 損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9日彰警分五 字第1090047544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101頁),復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軍交易字第2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如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若干?(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 ,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若干?茲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刑事庭囑 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 ,依被告機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下稱行車紀錄 器影片)、現場照片(含刮地痕、反光警告標誌桿遭撞擊 傾斜、兩造機車情形)等資料鑑定結果,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時速約125.94公里,明顯超速。而當地路段為彎道,其 目擊原告至兩車碰撞時間約6.02秒,倘被告遵守規定以時 速50公里騎乘機車,僅需2.76秒即可完全煞停(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216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堪認被告有超速駕駛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二)原告因本件事故須支出費用123,846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4、5、8、9、10、13、21合計47,746元+編號32道路救 援3,500元+編號33工資50,000元+編號38胎(大閃)15,00 0元+編號40停車費7,600元=123,846元,各項請求准否理 由詳附表)。又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編號4、5、8、9、 10、13、21、38合計62,746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自行車為其他陸運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 車執照),迄107年1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應為48,773元(計算式詳 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873元(計算式: 編號4、5、8、9、10、13、21、38合計48,773元+編號32 道路救援3,500元+編號33工資50,000元+編號40停車費7,6 00元=109,87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查,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為大彰路5段與無名小路交岔路口,該處無禁 止迴轉標誌,是原告迴轉未違反交通規則,其就本件事故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以迴轉時是否確實有注意後方被告 直行來車之可能性為斷。此部分經調取本件刑案卷宗,依 卷附照片顯示兩造機車毀損位置、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 知,兩車碰撞之際,被告機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其前車 頭與原告機車車頭左側碰撞,堪認當時原告機車已起步迴 轉至道路中線處。其次,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彎道 間距離,按行車紀錄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及被告車速時速125.94公里,估算被告目擊原告機車至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為2.39秒,時間甚為短暫,無法合理推 論原告於2.39秒前是否已經開始迴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 迴轉前已可目睹後方有被告機車即將通過。從而,依本院 卷及本件刑案卷附證據資料,均難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9,873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原告機車全新車價 648,000 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機車遭受劇烈撞擊後滑行數公尺,且車行評估原告機車受損嚴重,修繕費與新車價格相當,建議報廢另購新車,爰請求全新車價。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僅車頭與左側車身部分受損,後輪胎、輪框、鍊條、碟盤、碟盤螺絲、搖臂等零件表面光滑平整,外觀正常,無扭曲變形,並未受損,原告請求賠償全新車價係無理由。 依警卷現場照片或原告自行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6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機車已達全損程度。況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零件毀損,其金額合計亦僅287,751元,與新車價格相去甚遠,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不予准許。 2 Lightech R腳踏後移 29,585 原告機車原本安裝改裝品受損後須更換項目。 原告所提原證4、5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歧異,顯有可議,該車行之專業、公正性不無可疑。 原告提出原證8照片多為局部近照,難以辨別是否為原告機車,無從證明原告機車有安裝編號2至29改裝品。 1.本件兩造機車撞擊後,原告機車倒地滑行,車頭、車身側面、車尾等部位均受有損害乙情,有前述警卷現場照片、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資佐證。故原告請求關於上開部位即編號4、5、8、9、10、13、21項目合計47,746元,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原告多次提出估價單請求項目歧異,惟本件僅以原證5作為請求依據,而就原證5估價單內容而言,其內容並未重複,就上開部分仍認為可採。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機車確有受損,此部分無論係以原廠或副廠零件修繕,均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原告請求編號2、3、6、7、12、14、15、16、17、18、19、20、22、23、24、25、26、27、28、29項目部分,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6頁),惟各該項目自照片中難以辨認有何受損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編號23、25、26項目所提出照片更非原告機車實際照片,自不能准許。 4.原告請求編號11部分,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受損,亦不予准許。 3 Lightech車身防倒球 9,600 4 Lightech前後輪防倒球 6,858 5 Lightech護弓 9,488 6 Lightech碳纖護蓋 21,936 7 Lightech駐車球 1,200 8 Lightech短牌架 6,000 9 Lightech前叉調整器 2,800 10 Lightech牌照燈 1,800 11 Lightech車殼螺絲 7,834 12 CarbonRace車身護片 13,000 13 CarbonRace搖臂護片 11,000 14 CarbonRace前土除 8,500 15 前土除烤漆 800 16 碳纖維油箱罩 5,600 17 YSS氣壓後避震 45,000 18 SC碳纖維排氣管 19,500 19 Ohlins防甩頭 21,000 20 Ohlins防甩頭支架 6,000 21 Motion快速油門 9,800 22 JB前齒盤外蓋 4,800 23 MVP大燈護片 1,100 24 TechSpec油箱止滑貼 4,800 25 MVP1080行車紀錄 7,500 26 RG水箱護網 4,200 27 Porti鈦合金碟盤螺絲 3,800 28 Porti鈦合金碟盤螺絲 2,250 29 美規配色車殼 22,000 30 原廠電腦程式撰寫 12,000 原告機車原廠電腦程式撰費用。 原告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始於本件訴訟中新增此請求項目,顯有可議。原證5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機車確受有此損害,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機車原有電腦程式撰寫,且衡情此部分涉及行車電腦參數設定,亦不因其他零件毀損而受影響,不予准許。 31 選牌費用 2,000 原告機車選牌費用。 選牌費用係原告個人應繳納之規費與稅賦,卻由車行開立估價單,有違常情,原告請求係無理由。 原告機車受損,應以修繕毀損零件為合理回復原狀方法,此部分顯非原告所受損害,不予准許。 32 道路救援 3,500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始於本件訴訟中新增此請求項目,顯有可議。原證5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機車確受有此損害,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有運送、修繕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3 工資 50,000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工資。 34 安全帽 28,000 原告所戴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安全帽、皮衣、車靴受損,亦未證明其損害金額,此部分不予准許。 35 皮衣 37,500 原告所著皮衣因本件事故受損。 36 車靴 16,500 原告所著車靴因本件事故受損。 37 稅金及領牌 6,000 原告機車稅金及領牌費用。 稅金及領牌費用係原告個人應繳納之規費與稅賦,卻由車行開立估價單,有違常情,原告請求係無理由。 原告機車受損,應以修繕毀損零件為回復原狀方法,此部分顯非原告所受損害,不予准許。 38 胎(大閃) 15,000 原告機車之輪胎費用。 原告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始於本件訴訟中新增此請求項目,顯有可議。原證5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機車確受有此損害,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機車輪胎因本件事故毀損,業據其提出前述照片為證,應予准許。 39 手套 11,500 原告所戴手套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手套受損,亦未證明其損害金額,此部分不予准許。 40 停車費 7,600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尚未維修,停放於車行之停車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有修繕必要,因而衍生之停車費用,亦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備註1:請求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備註2:折舊部分,第1年折舊值:62,746×0.536×(5/12)=14,013;第1年折舊後價值:62,746-14,013=4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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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