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吳書丞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 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 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 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752,566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644,059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39縣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139線道20.5公里處,疏未注意汽機車迴車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原告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 擦傷、右膝撕裂傷、背部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神經 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所配戴全 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亦全部毀損。又原告經治療後遺存有 「右膝韌帶斷裂術後腓神經損傷合併垂足」症狀,因而存在 永久運動障害,勞動能力減損達20%,並取得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第7類下肢障礙)。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92號起訴 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8,171元、住院及修養期間 看護費用292,800元,且因而10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363,860元,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25,968元 、精神撫慰金80萬元、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費用19,700 元,總計4,644,0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 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4,0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以後輪著地方式駕車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速,導致其看見被 告後僅2.39秒即發生碰撞。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先停靠路旁 確認無左右來車後,始進行左轉迴車,實無從得知同向彎道 後方之原告疾駛而來,亦無法在如此突然情況下採取防果行 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認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少應負擔9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受領薪資,不能認為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再者,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出廠,迄至車禍發生已 使用2年5月,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ㄧ)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39縣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139線道20.5公里處,往左迴轉行駛;適原告超 速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合計32日,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
⒈107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至同年11月31日止,先後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07年12月1日出院 ,住院21日。
⒉108年1月27日入院進行關節鏡前十字韌帶及外侧韌帶重建手 術,同年1月30日出院,住院4日。
⒊108年4月23日由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入院,接受神經鬆解手術 ,同年月26日出院,住院3日。
⒋108年7月23日由義大醫院門診入院,接受腓神經重建顯微神 經移植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4日。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8,171元。(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有「右膝韌帶斷裂術後腓神 經損傷合併垂足」症狀,因而存在永久運動障害,勞動能力 減損20%,並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下肢障礙)。(六)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志願役士兵,每月薪資3 6,169元。
(七)原告因維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483,560元(零件453,560元 、工資25,000元)。
(八)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毁損(於 109年9月10日以19,700元購入)。(九)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5萬元、未婚。(十)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2萬2,279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二)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沿彰化 縣芬園鄉大彰路13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39線道20 .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 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行經事發地點有先打左轉方向燈,欲在雙黃線缺口處往左 朝無名道路行駛,我有先在路旁停等,確認後面沒車才轉彎
,在左轉過程中,突然間就遭受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至肇事地點前,我剛經過1 個彎道,對方騎乘重型機車從右側路旁突然出現等語;於偵 訊中陳稱:(問:你騎乘的方向有沒有看到被告?)我只專 注前方路況,因為那是剛出彎道的點,我看到被告時就煞車 不及等語;於審理中陳稱:現場是小彎道,我騎過去時發現 有車從路邊往車道移動,我往左閃,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可知被告並非於騎車行進過程中 ,逕向左側轉彎,而係自路旁往左側車道行駛,且原告於目 視被告車輛之同時,被告已起步迴轉,則被告辯稱其有先在 路旁停等,應非虛妄。又觀之兩造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38至245頁、刑事卷第215、221頁),被告機車前車 頭左側嚴重破損,原告機車則前車頭燈罩下方破損,可見係 由原告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頭。而自原告 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所示,原告機車係於跨越分向 限制線之情形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30頁 ),足見兩造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車頭業已超越分向限制 線,可認斯時被告騎乘機車業已迴轉至道路中線,始遭原告 騎乘機車撞擊。
(三)而兩造發生碰撞地點為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39縣道20.5公 里往北約140公尺之大彰路5段與無名道路交岔處,路口無號 誌、雙黃線有開口,無禁止迴轉之情形,又事發地點北側之 大彰路5段有多處上下坡之連續彎道等情,有訴外人所提供 原告機車單輪行駛之照片、現場照片、碰撞點位置繪圖、GO OGLE地圖畫面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卷】第199、233頁、第235至243頁),且有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刑事事故鑑定報告書所附原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GOOGLE地圖網頁畫面可稽(見本 院卷第246至256頁),可知上開路段路線為具有高低差之連 續曲線彎道,導致視距不佳,故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無禁止 迴轉之路口迴轉前,必須待後方車輛通過最近1處彎道後, 始能目視知悉有無後方來車。而原告於通過最近1處彎道, 而得目視被告車輛時,被告既業已起步迴轉,則被告於暫停 路旁欲迴轉前,自無從目視知悉後方有無來車,而得禮讓後 方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於上開路 段,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尚難採 認。
(四)參以本院刑事庭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就兩造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利用GOOG LE地圖測量距離,估計原告機車由肇事前第1個路口(大彰 路5段與福興路口)處行駛至肇事路口處之總距離,及利用 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分隔畫面,計算原告行駛上開路段 之總時間,透過平均速度公式計算原告於碰撞前之平均速度 ,並考量原告機車於行駛至維新路與福興路之區間做出以單 輪方式行駛之行為後,便有開始加速之行為,故認原告機車 於碰撞前之行車時速為125.94kph。又透過GOOGLE地圖測量 ,兩車目視可見最遠視距約為83.72公尺,再依據【距離/速 度=時間】公式,計算出原告得目睹被告機車到兩車發生碰 撞時間僅為2.39秒。而經計算,認定原告駕駛全部停車時間 需要6.01秒才能將車輛煞停,原告當時若以速限值50kph行 駛,應能在看見被告機車後,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即能將車輛 煞停,避免此事故發生。因而認定,原告嚴重超速之行為, 縮短看見被告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亦減少被告做出判斷及 反應時間,被告看見原告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有2.39 秒,即使被告於原告出彎道前,有做出停等查看有無來車後 再開之行為,亦無法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嚴重超速之 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雖為轉向車輛,惟因原告嚴重超速 ,即使於原告出彎道前做出停等查看有無來車後再開之行為 ,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及無法避免此事故發生,故無肇事因 素,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堪認 縱然被告於確認無後方來車後始向左迴轉,然因原告超速駕 駛之行為,被告仍因無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
(五)原告雖主張139縣道為重機同好機常行駛路徑,且行進中重 型機車引擎聲量極大,倘被告真有停等路邊查看,自可發現 同向有行進中原告機車等語。然被告於駕駛時配戴全罩式安 全帽,應具有阻隔部分音量之效果,而被告在事發當時,亦 可能因現場風聲或不同行車方向之重型機車引擎聲等音量受 有影響,且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其機車行進中引擎音量為何 ,是足以於過彎前即始被告知悉即將有車輛通過,故實難以 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引擎聲量較大,而推斷被告應足以注意後 方有原告來車一情。原告又主張鑑定報告提及反應認知危險 時間為1.25秒,倘被告在路旁停等甫起步行駛,依其行車速 度所需煞停時間,加計上開認知反應時間,應能於2.39秒內 採取迴避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查,原告機車過 彎後到兩車發生碰撞間僅2.39秒,縱使被告於迴轉過程中, 察覺後方有車輛即將通過,且於看見原告過彎時立即煞停, 然扣除反應時間,被告僅餘1.14秒之煞車時間,只要被告機
車車速超過30公里【計算方式:7.35(減速加速度)×1.14 (煞車時間)=8.379m/s=時速30.1公里】,即無從迴避本件 事故發生。且加計被告於煞車時所增加之煞車距離,亦難認 被告於目視原告機車後,具有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得 以避免遭原告撞擊,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合理迴避可能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迴避措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尚難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644,059元及其法定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