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6號
CHDV,110,消債職聲免,2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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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心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 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於110年4月1 4日裁定清算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
三、兩造之意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 ,每年度須公開招標,故每年更換不同公司,110年1月起得 標公司為協鑫泰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聲 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自國泰人壽離職後,尚有領取續期佣 金,109年8月至今共領取422元,平均每月佣金約38元。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22,0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 養費共22,946元,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無刷卡消費或借貸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 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 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I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詳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請調查聲 請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及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聲請人目 前年約35歲,應具還款能力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調查 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實際收 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適用等 語。
4.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 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 行於106年2月轉銷呆帳),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消費事實, 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非立法者所樂見 ,請裁定不免責。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股票交 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情事。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僅63,327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 入與支出情況,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規定等語。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 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 多數利害關係人權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 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 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請裁定聲 請人不免責等語。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 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來 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 倖,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論理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 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 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 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 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 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 責等語。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 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聲請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 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今因其不當 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最大債權銀行意見 為主,無其他不同意見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2,038元,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 、存摺可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0 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則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聲請人有2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由聲請人與配偶 各負擔2分之1即7,433元,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14,866元,則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應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共29,732元【14,866元+(7,433元×2)=29,732元】。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2,946元,未逾上 開金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46元後, 已無餘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為低收入戶,復查無聲請人有前述



收入以外之其他所得及財產,有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聲請清算及清 算執行事件卷內可參,亦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 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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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