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昌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姝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聖昌自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 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債權 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 舉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 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 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5項立法理由參 照)。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 83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再於105年7月29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後, 聲請人遂於105年9月份開始為第一期繳款。惟聲請人因長期 腰痛,於更生履行期間,經醫師檢查後伊右腎結石已必須開
刀,於107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碎石及輸尿管置放手術,因 術後狀態不佳,於同年12月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膀胱沖洗並 住院4日。出院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仍無法帶團工作(聲 請人為導遊),聲請人須靜養及定期回診,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曾為此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分別准予 延長六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因冠 狀動脈阻塞,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氣球擴張與支架 置放術;於更生履行之延長期間,因突發癲癇送醫治療。現 因新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旅遊業、航空業,致聲請人 無法仰賴導遊工作而甚無收入;且聲請人之母因高齡90歲, 無法行走亦精神恍惚,而入住每月新臺幣(下同)26,800元 之日照中心。聲請人為了維生,曾擔任收入微薄之自然解說 員,亦曾擔任長照員但遭解雇,如今生活已發生嚴重困難。 故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該所稱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由 ,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三個月 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情 事,但現已無此情形,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間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俟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後(下稱前次更生 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9日作成前次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該裁定曾經異議遭駁回而確定,所載更生方案內 容為:聲請人應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5,355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 額為110萬5,560元。嗣因聲請人抱恙而難以工作,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9日裁定准予延長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6個月;復因聲請人聲請再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本院 司法事務官再於108年9月17日准予聲請人就前次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延長1年6個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明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因長期腰痛,於更生履行期 間,經醫師檢查後伊右腎結石已必須開刀,於107年11月18 日住院接受碎石及輸尿管置放手術,因術後狀態不佳,於同 年12月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膀胱沖洗並住院4日。出院後,聲 請人之身體狀況仍無法帶團工作(聲請人為導遊),聲請人 須靜養及定期回診。又於聲請更生前,曾因冠狀動脈阻塞,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氣球擴張與支架置放術;於更 生履行之延長期間,因突發癲癇送醫治療。現因新冠武漢肺 炎疫情,嚴重影響旅遊業、航空業,致聲請人無法仰賴導遊 工作而無收入;而聲請人之母因高齡90歲,無法行走且精神 恍惚,而入住每月26,800元之日照中心。聲請人為了維生, 曾擔任收入微薄之自然解說員,亦曾擔任長照員但遭解雇, 如今生活已發生嚴重困難。故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有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 既曾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現稱因無法繼續 履行該更生方案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 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 據。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3,680元存款、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一部、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二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2,640元 、39,51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及其明細、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明,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自陳因抱恙導致難以工作,收入分別為107年度9,200元、10 8年度2,560元、109年度6,840元,以及110年度18,348元( 截至110年4月25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 證明書、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110年度收入明細表等證明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 目前確實無固定工作而無穩定收入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每月 9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9,20
0+2,560+6,840+18,348)(123+4)≒923)。 ㈣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 15,946 元,遑論聲請人仍需扶養 其90歲之母之費用,自應認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支出數額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顯不足以支付前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萬5,355元 ,故聲請人就該方案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且本件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亦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消債條例第75條參照),應認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 財團,應仍有清算實益。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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