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75號
CHDV,110,消債更,7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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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金龍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嗣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 才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3年3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3年4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 ,分179期、利率3%、每期還款1萬2,700元,嗣聲請人於1 08年12月10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 才不得不毀諾等語。經查:
(1)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4月30日自 任職已久、斯時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品冠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離職後,於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22日改依 序就職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順工業有限公司,且 投保薪資均為2萬3,100元,並於108年12月4日自晶順工業 有限公司退保離職,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約為 2萬3,100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於毀諾 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是1萬2,388元,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於毀 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4,866元(即:12,388×1 .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2萬3,100元,經扣除聲 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後,僅餘8,234 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2,700元之協 商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 調解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6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狀、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己○○ 、乙○○○○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98萬5,331元(即:953,67 7+120,253+116,987+700,000+42,718+23,616+11,827+14,



240+2,013=1,985,331)。(四)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一節, 核與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之投保薪資2萬4,000元相符,足 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10元,且名下有傷害保險、健 康保險、人壽保險(身故給付:180萬元、1萬元)、92年 出廠之汽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
(五)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等語 ,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 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 946元(即:13,288×1.2=15,946),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核與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 46元相符,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 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
(2)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聲請人之母戊○○○為30年7月出生,現已80歲, 且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部,堪認戊○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所示,戊○○○之扶養費應 由聲請人與其胞姐沈家鈺、沈美珍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 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



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 戊○○○應負擔之扶養費是5,315元(即:15,946÷3=5,315) ,而聲請人既陳稱:其每約僅須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戊○ ○○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5,315元為低,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2,000元作為聲請 人支付扶養費給戊○○○之計算金額。
(3)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子丁○○、丙○○分別為93年1月、96年5 月出生,迄今均尚未成年,且其等於107至109年度均無任 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丁○○、丙○○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丁○○、丙○○之 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丁○○、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 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 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 對丁○○、丙○○應負擔之扶養費均是7,973元(即:15,946÷ 2=7,973),而聲請人既陳稱:其每月僅須各支付扶養費2 ,000元給丁○○、丙○○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7,97 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4 ,000元(即:2,000×2=4,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給 丁○○、丙○○之計算金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即:2 ,000+4,000=6,000)後,尚有餘額2,054元可供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98萬5 ,331元,仍須逾8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1,985,33 1÷2,054÷12≒80),而聲請人為58年1月出生,現為52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相距13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98 萬5,331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 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 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 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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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