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明蒼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2,135,451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3號)。聲請人任職於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4,000元,支出必要費用23,177元(含扶養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 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表、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行車執照、薪 資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更生方案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之聲請 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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