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李碧珠
相 對 人 柯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由抗告人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60萬元、到期日:民國103年2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故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 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 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 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 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 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予 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救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