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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31號
CHDV,110,小上,3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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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沈育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亦於逾合法上訴期間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規定,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 ,應即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將該戶(單一門牌)左右兩邊管理費分開計算並不合 理,該棟原始建商蓋好時就是一、二、三樓為一戶(單一門 牌號碼),所以住家大門原本就設置在一樓,當初建商電梯 就都是只開在右側,左側原本就無設計開立出入大門,4樓 以上住家原本就都是由右側電梯出入,被告是因個人需求變 更設計後,將原本一、二、三樓為一戶變更為三戶(一、二 、三樓各一戶)獨立3個門牌號碼,又於每戶自行隔間為4間 套房作為出租營利使用,而於房屋左側再另行開立一扇大門 為了方便讓其租客出入,且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列席委員會



議時,對於關於二、三樓左側建商原本就無設置電梯可使用 也都事先詳知,當天會議紀錄都有載明並正式公告實施。對 於被告從購買該房屋至108年1月之間,曾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被原告提起訴訟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小字 第665號民事判決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才繳 交積欠管理費,而此次又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原告依法對被 告變更後的各戶分別提出訴訟,歷經幾位法官都是判決被告 需依原告訴請金額繳清管理費(110年度員小字第97號、110 年度彰小字第140號,110年度彰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唯獨原審判決將被告的管理費區分為2種計費方式,原審判 決使社區形成一區兩治無所適從,故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前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管理費繳納計 算方式及數額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後,於110年8 月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附帶 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亦有其附帶上訴狀附卷可稽。爰 按諸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附帶上訴,已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3條規定至明,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亦屬逾法定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故應核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係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合法,均應駁回,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 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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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