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77號
CHDV,110,婚,7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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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9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然被告因外遇長期與原告分居 ,已在外另組家庭數年,實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按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 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經查,兩造於82年1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 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 因外遇長期與原告分居,已在外另組家庭數年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3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長 女莊若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就讀國中大概14、 15歲的時候就不太回家,被告跟我說他在外面另組家庭, 我跟哥哥翻相簿都有看過他跟別的女人比較親密的照片; 被告會講那個女生的事情,也會帶出來跟我和我妹妹一起 吃飯,被告跟那女生在一起的時間大概是我20歲的時候, 大概5、6年前,我比較確定的那時候被告就不太回家,過 年過節會自己回來拿東西而已。我們三個小孩都知道他在 外面有其他女人,我妹妹有去過他們同居的地點,確定他 們有同居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因外遇與原告分居多年,且已在外另 組家庭,可見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此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外遇與原告分居,更 使雙方感情瀕於絕裂,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應可歸責 於被告較多,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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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