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進發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油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陳油(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員林郡埔塩庄廍子貳百參拾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陳乞食頭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聲請分割共有物 ,因共有人陳乞食頭於民國5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向戶 政事務所查詢陳乞食頭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乞食頭 所遺上開土地有部分應由其次男陳油繼承,惟陳油僅有日據 時期之戶籍謄本,且僅有出生登記,而無死亡登記,陳油顯 於36年戶籍整編前已失蹤,失蹤人陳油現行方不明,生死未 知。聲請人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需選任失蹤人陳油之財 產管理人進行訴訟,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油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 提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提供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所示, 陳油為陳乞食頭之次男,大正9年7月11日生,陳乞食頭及陳 油均曾設籍於臺中州員林郡埔塩庄廍子貳百參拾七番地,本 院依此設籍資料向彰化○○○○○○○○查詢陳乞食頭及陳油之全戶
戶籍及除戶資料,查無陳油於光復後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 資料,本院另向彰化○○○○○○○○查詢陳油之母陳林香之全戶戶 籍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亦查無陳油光復後及載 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此有彰化縣溪湖戶政函2件在卷可 稽。審酌失蹤人陳油於光復後查無戶籍設籍情形,可認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陳油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死不明之情形,堪 信為真實,另失蹤人陳油依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所示並無 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無 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失蹤人陳油選任財產管理 人,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 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 律師擔任失蹤人陳油之財產管理人,經該會推薦林助信律師 ,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 為執業律師,就失蹤人財產管理所涉相關法令應具備專業知 識能力,且卷內並無其與財產事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合擔 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應不致有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林助 信律師為失蹤人陳油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 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 」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為 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 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 ,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 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家抗字第138號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 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