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39號
CHDV,110,司聲,33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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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陳亭叡


相 對 人 陳世榮

謝霞
陳淑妙
陳世泯
鄭盆
陳世岳

陳得位
陳得時

陳信助
陳再傳
陳建業
陳木杞

陳郎
王淑芬
陳建文
陳建淋

陳王金寶(陳信雄之繼承人)

陳屴(陳信雄之繼承人)

陳雅薰(陳信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4,266 聲請人 108年7月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50 同上 108年9月2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4,800 同上 108年12月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4,550 同上 109年5月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9,750 同上 109年7月24日 戶籍謄本費 15 同上 109年10月5日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0 同上 109年12月24日 合計:45,531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亭叡 2/45 2,024 ----- 陳信助 1/24 1,897 1,897 陳王金寶 1/24 1,897 1,897 陳建業 2/15 6,071 6,071 陳郎 2/15 6,071 6,071 陳木杞 2/15 6,071 6,071 王淑芬 1/12 3,794 3,794 陳世岳 1/96 474 474 陳世泯 1/96 474 474 鄭盆 1/96 474 474 陳淑妙 1/96 474 474 陳世榮 1/48 949 949 謝霞 1/48 948 948 陳再傳 2/15 6,071 6,071 陳建淋 1/24 1,897 1,897 陳建文 1/24 1,897 1,897 陳得時 2/45 2,024 2,024 陳得位 2/45 2,024 2,024 總計 1 45,531 43,50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45,53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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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