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30號
CHDV,110,司聲,33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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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蔡金碧

謝孟勲
謝佳勲


相 對 人 謝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20元(500+9,520=10,020),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8元(10,02 0*9/10=9,01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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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