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楊美麗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楊儒泗
楊文豪
相 對 人 蔡守中
蔡玲如
蔡守正
楊泮水
施楊翠霞
呂兆宗
呂廷森
呂廷璋
呂廷修
呂廷城
呂廷倫
楊芬惠
楊郁蘭
楊季子
楊天錫
楊珠如
楊曼華
楊澤民
楊淑珍
楊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 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即相對人楊美麗、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文豪、相對人 即聲請人楊儒泗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9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 收,是聲請人主張費用編號14~18郵資自不屬於訴訟費用, 應予剔除;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 110年5月14日裁判,而費用編號12、13係於訴訟終結後支出 ,故顯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從而,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 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 對人即聲請人楊文豪、楊儒泗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楊美麗、相對人即 聲請人楊文豪、楊儒泗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 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 勘查費 3,350 楊美麗 109年11月23日 2 估價費 42,000 同上 110年2月1日 3 勘查費 3,350 楊文豪 109年12月21日 4 謄本費 55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5 謄本費 20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6 謄本費 140 楊儒泗 109年5月5日 7 裁判費 42,085 同上 109年7月9日 8 謄本費 300 同上 109年7月9日 9 謄本費 140 同上 109年7月10日 10 勘查費 1,750 同上 109年8月27日 11 謄本費 225 同上 109年7月29日 12 複丈費 2,400 同上 110年8月18日 13 謄本費 140 同上 110年8月20日 14 郵資 1,353 同上 109年10月28日 15 郵資 561 同上 109年11月30日 16 郵資 561 同上 109年11月30日 17 郵資 588 同上 109年12月29日 18 郵資 464 同上 109年12月29日 備註:楊美麗預納45,350元;楊文豪預納3,425元;楊儒泗預納44,650元(剔除費用編號12~18),三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93,425元(計算式:45,350+3,425+44,650=93,425)。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台幣/元) 應給付楊美麗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 應給付楊儒泗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 應給付楊文豪之訴訟費用 (新台幣/元) 1 楊儒泗 6000分之1779 27,701 抵銷後11,801 ----- 1,016 2 楊文豪 3分之1 31,142 抵銷後14,991 抵銷後13,867 ----- 3 楊榮樺 3分之1 31,142 15,117 14,883 1,142 4 楊美麗、蔡守中、蔡玲如、蔡守正、楊泮水、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呂廷城、呂廷倫、楊芬惠、楊郁蘭、楊季子、楊天錫、楊珠如、楊曼華、楊澤民、楊淑珍 連帶負擔6000分之221 3,440 ----- ---抵銷 ---抵銷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楊美麗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5,350元、聲請人楊文豪預納之訴訟費用 3,425元及楊儒泗預納之訴訟費用44,6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之總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楊儒泗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楊美麗之金額為
13,446元;聲請人即相對人楊美麗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楊儒 泗之金額為1,645元,相互抵銷後楊儒泗應再給付楊美麗11,80 1元(計算式:13,446-1,645=11,801)。 4.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文豪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楊美麗之金額為 15,117元;聲請人即相對人楊美麗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文 豪之金額為126元,相互抵銷後楊文豪應再給付楊美麗14,991 元(計算式:15,117-126=14,991)。5.相對人即聲請人楊儒泗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文豪之金額為 1,016元;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文豪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楊儒 泗之金額為14,883元,相互抵銷後楊文豪應再給付楊儒泗13,8 67元(計算式:14,883-1,016=13,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