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蔡聰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 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 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聰明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3日死亡,本件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聰明之手足,其於同年5月14日知悉對被 繼承人蔡聰明開始繼承,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分案繫屬;惟查,聲請人前 於110年5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聰明之 遺產,並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86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
(二)綜上,聲請人於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前,業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復查,聲請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無逾法定 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依法准予備查,並溯及至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 時已非繼承人,其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