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來與聲請人同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欲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訴訟,然被繼承人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 民國33年)9月3日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 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 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 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 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 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
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 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 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可 明。經查,被繼承人王來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其 死亡時為戶主,為家產之繼承;又依戶籍資料所載,被繼 承人王來死亡時其長子王德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 國50年8月4日死亡)仍生存,依上開規定為其繼承人,此 有聲請人民國110年7月27日陳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以,被繼承人王來繼承 開始時有繼承人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來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