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493號
CHDV,110,司繼,149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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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李宛樺
李秉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智
潘昭禎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兼下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靜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聲 請 人 徐路淮

徐睿謙
徐胤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宛樺李秉錡、徐路淮、徐睿 謙、徐胤然(下稱聲請人李宛樺等)為被繼承人潘謝秀燕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死亡,聲請 人李宛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潘謝秀燕於110年9月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 李宛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此有聲請人李宛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潘俊昇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



之聲請人李宛樺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李宛樺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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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