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451號
CHDV,110,司繼,1451,202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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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聲 明 人 呂維
呂維政
呂月琴
呂月惠
呂欣怡

呂欣寧
呂月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林朕(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日 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聲明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呂林朕於110年5月2日死亡,聲明 人呂維隆、呂維政呂月琴呂月惠呂月裡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聲明人呂欣怡呂欣寧為被繼承人之孫為代位繼承人  ,聲明人均遲至110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於 聲請狀內載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 本院審酌。本院於110年9月10日通知各聲明人於7日內補正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聲明人呂維隆、呂維政呂月琴  、呂欣怡呂欣寧具狀表示於110年5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知悉其死亡之事實,聲明人呂維隆等5人撤回拋棄繼承 之聲請等語,則呂維隆等5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 月之法定期間;聲明人呂月裡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經查聲明人呂月裡於110年5月5日向彰化○○○○○○○ ○辦理被繼承人呂林朕之死亡登記,此有彰化○○○○○○○○函、 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明人呂月裡最遲於110 年5月5日即知悉繼承開始,聲明人呂月裡於110年9月6日始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另聲明人呂月惠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且聲明人呂月惠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具狀人欄位簽章,亦未 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拋棄繼承係出於本人之真意,本院於110 年9月10日通知聲明人呂月惠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 鑑證明,並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簽章,前開通知 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 聲明人呂月惠迄今仍未補正。聲明人呂月惠未於拋棄繼承聲 請狀具狀人欄位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聲 明人呂月惠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聲明人呂月惠未提 出何以逾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始知悉得為繼承之證據以供釋 明,難認聲明人呂月惠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綜上  ,聲明人呂維隆、呂維政呂月琴呂欣怡呂欣寧、呂月 裡聲明拋棄繼承,均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聲明人呂月惠未補正說明其拋棄 繼承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本院亦無從認定聲明人呂月 惠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聲明人呂月惠聲明拋棄繼承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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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