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124號
CHDV,110,司繼,112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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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關 係 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文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文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民國102年6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文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文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張文雅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文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文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雅前向債權人高雄縣六龜 鄉農會借貸,嗣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農民銀行)經核准受讓原債權人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債權, 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核 准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復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被繼承人張文雅尚積欠債權受讓人債務,惟被繼承 人張文雅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死亡,其第1、2、3 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74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及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849號家事法庭通知(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 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 繼承人張文雅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 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 尚遺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之土地,須賴遺產管理人 管理該事務,本院曾函詢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否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具狀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 院另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經該會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 函1件在卷可考。查許智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選 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文雅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 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可 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搜索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國庫、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向法 院陳報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等,附帶說明之。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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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