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080號
CHDV,110,司繼,108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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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塗平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被繼承人塗平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民國109年8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塗平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塗平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塗平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 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以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 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塗平和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 中心院民,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病故,遺留溪州郵 局存簿1本,截至109年12月21日止尚有餘額新臺幣39,178元



,且被繼承人塗平和之繼承人均殁,為此聲請准予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塗平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函、彰化縣政府檢送 入住養護中心申請資料公函、葬儀服務財物契約書及喪葬費 用支出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被繼承人塗平和於繼承開始時,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 人,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福利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 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 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並適時考量事務性質繁簡 。查被繼承人尚遺有若干現金,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 ,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任遺產管理 人,經該署函覆表示本件聲請人較瞭解被繼承人塗平和生前 遺產狀況等,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復審酌被繼承人 係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院民,被繼承人死 亡後,聲請人依「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 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規定,已實際執行部分遺產管 理事宜。從而,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較他人熟悉 ,聲請人亦非無管理遺產能力,及接續遺產管理之便利性, 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 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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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