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1號
CTDM,106,聲,541,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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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黃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2號、10 5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4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 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



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妨害公│有期徒刑4 │104年12 │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11 │臺灣橋頭│105年12 │臺灣橋頭│
│ │務 │月,如易科│月5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法院│
│ │ │罰金,以新│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臺幣1,000 │ │4年度偵 │易字第 │ │易字第71│ │6年度執 │
│ │ │元折算1日 │ │字第2923│712號 │ │2號 │ │字第28號│
│ │ │。 │ │9號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1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5日 │ │ │ │ │ │(編號1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 │ │ │ │ │至2業經 │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 │定刑為有│
│ │ │元折算1日 │ │ │ │ │ │ │期徒刑6 │
│ │ │。 │ │ │ │ │ │ │月) │
├─┼───┼─────┼────┼────┼────┼────┼────┼────┼────┤
│3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5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如易科│18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6日 │地方法院│7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罰金,以新│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臺幣1,000 │ │5年度偵 │簡字第50│ │簡字第50│ │6年度執 │
│ │ │元折算1日 │ │字第1754│43號 │ │43號 │ │字第1022│
│ │ │。 │ │號 │ │ │ │ │號 │
├─┼───┼─────┼────┼────┼────┼────┼────┼────┼────┤
│4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5年10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7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6日 │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金新臺幣45│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000元,有│ │5年度偵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年度執 │
│ │ │期徒刑如易│ │字第5454│128號 │ │128號 │ │字第1796
│ │ │科罰金、罰│ │號 │ │ │ │ │號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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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