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張真利
相 對 人 李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金 額共計新台幣2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零計付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部分,此與雙方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本票上雖記載:「逾期違約 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核屬違 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不生票據上效力,則聲請人亦不 得請求違約金部分,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8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4日 100,000元 110年7月31日 002 110年7月4日 1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