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曾國華
相 對 人 曾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8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月29日 4,728,218元 未記載 108年6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5月1日 1,79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30日 NO846728 003 110年1月13日 1,9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30日 NO846745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