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95號
CHDV,110,司拍,95,202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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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蕭淑雅
代 理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侯命英即蕭火連之繼承人等人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開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 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 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 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 爭執,於非訟程序並無權審究。再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 情事,主張登記內容以外之實體事項,均非形式審查所能審 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蕭火連於民國(下同)107 年3月8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之清償日期,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抵押人蕭火連死亡前 已未依約履行繳付本息,後續履經通知蕭火連之法定繼承人 處分該土地或是續行還款,卻遲遲拖延而不為清償,為此對 相對人即蕭火連之繼承人蕭侯命英等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依聲請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 務人蕭火連對抵押權人蕭淑雅於106 年12 月11日所發生之 金錢債務」,聲請人並未提出形式上相符之金錢債權證明文 件。雖因本件抵押權性質屬普通抵押權,於裁定拍賣抵押物 程序尚無庸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 點第2 點規定參照),但聲請人仍須證明擔保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示,本件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無」。再依民 法第478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是就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外觀上既係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由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借用人返還,並於催告期滿後,借用人猶未履行清償 義務,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查,經 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及提出已催告 相對人履行債務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該裁定業合法送達。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10日陳報已催告相 對人,惟依聲請人提出其自行繕打之「催告抵押設定到期通 知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等觀之,其受通知人、 通知地址及通知是否已合法到達相對人均欠缺不明,無任何 外觀可憑,形式上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償期屆至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未依限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 出證明文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人雖另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於106年12月11日所 成立之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內容第三項記載:「原告蕭炎松蕭麗青蕭淑貞蕭淑雅 同意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暫不需將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由被告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 為擔保,日後由被告之繼承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行 使抵押權方式拍賣辦理。」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所 有權為其所有,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原抵押人即被繼承人蕭火 連於102年2月4日死亡時視為到期云云。惟查: ⑴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登記,本件抵押 權登記所擔保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06年12月11日所生之 「金錢債權」,其擔保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至明。而觀諸系爭 和解筆,係關於蕭炎松蕭麗青蕭淑貞蕭淑雅與抵押人 蕭火連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本件 抵押權登記內容所指蕭淑雅蕭火連間之金錢權利,其人別 與標的均有所不同。是系爭和解筆錄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



範圍,形式上已有不合。
 ⑵退萬步言,縱設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和解筆錄所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按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需 有擔保債權存在。此種債權固以金錢債權為常,但不以此為 限,其他種類之債權,例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 標的之實物債權,或者是以不作為為給付標的或其他不具財 產價值之給付為標的債權,亦均得為擔保債權,蓋此等債權 ,於債權人不為履行時,均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 態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在說明抵押權成立之從屬 性,於抵押權「設定時」不一定要求有金錢債權現實存在, 是於關抵押權設定合法性問題。至於抵押權「施行時」,聲 請人是否符合拍賣抵押物要件,與該判決意旨並無關係。蓋 施行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係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即金錢用以滿 足清償之債權,故施行時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已發 生為限。又原擔保之非金錢債權如尚未轉變為損害賠償等金 錢債權,其既僅係原因事實關係之階段,金錢債權根本未發 生,更難謂有何金錢債權已屆清償問題。又系爭和解筆錄並 未載明約定特定期限或條件發生時,即轉變為某具體金額之 條款。亦即,其未明確記載抵押人如屆期不履行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時,抵押人即應給付如何之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形 式上審查亦確無任何外觀證據看到有何擔保不履行債務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其究竟可否轉換為金錢債權,抑或請求 履行土地移轉行為等相關事宜均有不明,兩造間就其事實恐 尚有實體爭執存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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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