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榮鑑
相 對 人 曹永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 即未支付利息,雙方約定如有一次利息未繳納,即視同全部 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 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110年2 月8日已屆至,又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 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 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4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新西東 0000-0000 67.33 全部 重測前:東山段943-13地號; 重測前:西東段0000-0000地號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4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42.00;二層:44.80;總面積:86.80 全部 重測前:東山段54建號; 重測前:西東段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