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1701號
CHDV,110,司促,1170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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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70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梁惠然即梁子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71840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6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
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
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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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