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遺贈人王神良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受遺贈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遺贈人王神良之親姪女,即遺贈人王神良係原告之伯父,王神 良於生前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立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遺贈與原告。事實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本是原告家族祖產,乃係 原告之伯父王神良自原告之祖父繼承而來,原告亦從原告之先父繼承附表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告與遺贈人王神良自幼即居於其上,附表所 示之房屋亦為原告出資興建。又遺囑第三條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 七、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遺贈與安慶里保鎮宮 ,事實上,該宮自四十年即在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完成,僅礙於稅金關係未 辦理移轉登記,足見系爭遺囑應為真正。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遺產 管理人即被告申請會同辦理遺贈登記,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遺囑無從審認其 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要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該遺囑真偽。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遺囑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土地地 價表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影本一件、台灣省 台南市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 度繼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遺囑,既由代筆人蕭振隆證言:「立遺囑人王神良不識字, 故由其代簽名」,以其能遺囑人立代筆遺囑,且其方式又與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方式幾相吻合,則以其明白代筆遺囑 製作方式之程度,更應將立遺囑人王神良不識字,無法簽名之事由予 以記明,再使其按指印代之,且須二人簽名證明。但觀系爭遺囑後段
「代筆人蕭振隆依據遺囑人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並經左列在場人簽名蓋章」,卻與王神良之簽名係由代筆人蕭 振隆代筆,由王神良按指印之狀況不符,且亦與按指印之製作要件不 相符合,因而,本件遺囑是否完全保持遺囑人之自由意思,實有質疑 之處。
(二)證人蕭振隆作證「立遺囑人當時身體不好,但精神很好,神智清楚」 略嫌粗糙.因其身體不好,係罹患何病症,真能不影響其神智乎?況 其又於立遺囑後,不到半個月時間內即死亡,顯然有諸多違反常態情 狀。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振隆、葉建財、葉建朝、葉建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遺贈人王神良之親姪女,王神良於生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立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贈與原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申請會同辦理遺贈登記,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遺囑無 從審認其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要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該遺囑真偽。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其方式與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方式幾相吻合,則以應將立遺囑人王神良不 識字,無法簽名之事由予以記明,再使其按指印代之,且須二人簽名證明。但觀 系爭遺囑後段「代筆人蕭振隆依據遺囑人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並經左列在場人簽名蓋章」,卻與王神良之簽名係由代筆人蕭振隆代筆 ,由王神良按指印之狀況不符,且亦與按指印之製作要件不相符合,因而,本件 遺囑是否完全保持遺囑人之自由意思,實有質疑之處。又立遺囑人王神良當時既 身體不好,係罹患何病症,真能不影響其神智乎?況其又於立遺囑後,不到半個 月時間內即死亡,顯然有諸多違反常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第二條之內容 ,受贈附表所示之土及建物,被告則以遺囑之真正有待審認,而否認原告之受遺 贈權,是以,原告以否認其受遺贈權之被告,提起本訴確認之訴,難謂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遺贈人王神良之親姪女,王神良於生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立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贈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 囑、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立遺囑人王神良因死 後無法定繼承人,經法院選任被告為王神良之遺產管理人及王神良留有如遺囑第 二、三條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六五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雖辯稱:系爭遺囑其方式未由代筆人將立遺囑人王神良 不識字,無法簽名之事由予以記明,再使其按指印代之,而代筆人蕭振隆代王神 良簽名,再由王神良按指印,與按指印之製作要件不相符合云云。惟按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觀諸系爭遺囑其前言即載明:「立遺囑人王神良,... ,茲恐不幸去世時,生前財產不能妥善處理,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由葉建朝、葉建財、葉建興等三人見證之。」,其遺囑後段亦載有:「代 筆人蕭振隆,依據遺囑人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經左 列在場人簽名蓋章」,並經立遺囑人王神良按指印,代筆人兼見證人蕭振隆及見 證人葉建財、葉建朝、葉建興三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核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四條代筆遺囑所規定之法定方式完全相符,又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 人蕭振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遺囑是我所代寫,我是王神良的里長,王 神良當時身體不好,但精神很好,神智清楚,遺囑內容是由其口述,由我寫,寫 後由我念給他聽無誤才由其壓指印,他本人不識字,寫完遺囑半個月左右,他就 過世了,證人是由其所找」,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葉建財、葉建朝、葉建興 亦一致結證:「我們是王神良找我們去見證,王先生當時意識清楚,遺囑內容和 其意思相符」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 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遺囑是否完全保持遺囑人之自由意思,實有質疑之處。又立 遺囑人王神良當時既身體不好,係罹患何病症,真能不影響其神智乎?況其又於 立遺囑後,不到半個月時間內即死亡,顯然有諸多違反常態情狀云云。然經質之 證人蕭振隆證稱:「王神良當時身體不好,但精神很好,神智清楚,遺囑內容是 由其口述,由我寫,寫後由我念給他聽無誤才由其壓指印。」;證人葉建財、葉 建朝、葉建興亦稱:「我們是王神良找我們去見證,王先生當時意識清楚,遺囑 內容和其意思相符。」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遺囑人王神良於立遺囑當時之 意識清楚甚明。且參以原告係遺囑人王神良之親姪女,王神良並未結婚,及育有 任何子女,自來就與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年老後並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 居,亦經證人蕭振隆證稱:「平常都是原告在照顧他(即指王神良),原告也是 本里的里民;證人葉建財、葉建朝、葉建興則稱:「立遺囑前,有聽過要把這筆 財產給原告,原告經常照顧王神良。」等語屬實(見同上筆錄)。而遺囑人王神 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本於繼承而來,原告亦由其先 父即王神良之胞弟繼承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且附表所示之物,其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可證,足 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為原告及王神良家族祖產,則王神良於生前立遺囑 將之遺贈與原告,乃屬情理之事,與常情並無相悖。再參以系爭遺囑第三條,將 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 之一遺贈與安慶里保鎮宮,而該宮自四十年即在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完成,有台 灣省台南市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遺囑與事實 相符,應為真正。被告空言:系爭遺囑非完全保持遺囑人之自由意思,又立遺囑 人王神良當時既身體不好,罹患病症,可能影響其神智,況其又於立遺囑後,不 到半個月時間內即死亡,顯然有諸多違反常態情狀,而否認遺囑之真實性云云, 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五、末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一般遺囑無 異。準此,本件立遺囑人王神良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代筆遺囑遺贈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詳如遺囑第二條),嗣立遺囑人王神良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死亡,經核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 式,已如前述,而其遺贈係屬單純遺贈,則該遺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立遺 囑人王神良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以該遺囑所為之遺贈亦同時發生效力。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遺贈人王神良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有受遺贈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美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F0
~T48
附表:
土地:
┌─────────┬───┬──┬──────────┬─────┬────┐
│ 坐 落 │地 號│地目│ 面 積 │所有權範圍│所有權人│
├─────────┼───┼──┼──────────┼─────┼────┤
│台南市○○區○○段│二六八│ 建 │七九二‧○一平方公尺│ 六分之一 │ 王神良 │
└─────────┴───┴──┴──────────┴─────┴────┘
~F0
~T48
建物:
┌──────┬────────┬──────┬─────┬─────┐
│稅 籍 編 號 │ 門 牌 號 碼 │坐 落 土 地│面 積│所有權範圍│
├──────┼────────┼──────┼─────┼─────┤
│ │台南市○○路○段│台南市安南區│一四七‧八│ │
│ 00000000000│一六八巷二五○弄│安慶段二六八│平方公尺 │ 全 部 │
│ │6號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