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1149號
CHDV,110,司促,1114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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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4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吳水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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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