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徐美惠
債 務 人 黃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峻德於民國(下同)98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時,邀同其父黃坤炎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06,592元,約定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3年07月01
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0年07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0,78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