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925號
TNDV,88,訴,1925,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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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被   告 乙○○    
               
        甲○○即亞洲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叄仟叄佰玖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吳益洲即亞洲水泥製品廠雇用之大貨車司機。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UH-四一一號大貨車沿白河鎮汴頭 里往庄內里之產業道路上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昇安分三八左五幹線西三三‧ 七公尺處前,疏未注意,以限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而撞倒騎機車迎面 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及內出血,右股骨頸股骨折,左 上肢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住院治療一個多月,用去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七 百八十六元,又原告種植麻竹及柑橘八台甲左右,幾乎每天由原告親自除草、 剪枝、收刈等工作,現原告之傷尚未痊癒,連走路亦不能,醫囑不宜勞動,復 原無期。故此等工作均雇工代作,其工資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一年應工作之日 數姑以二百六十五日為準,請求一年支付之工資為一百五十九萬元,以上均因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引起之損害,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損害,須 使用杖始能支撐身體勉強行動,往後復健及多支出生活費用,應屬可期,其 在身心造成之損害匪淺,為此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三)原告上揭之損害均係因被告乙○○之侵害所引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由



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顯 未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原告學歷為小學,務農維生,種植柳丁、橘子、竹子,種植土地面積為八甲, 原告與其媳婦一同工作,一個月收入為十萬元。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僱用工人支出收據影 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是被告乙○○與原告會車時所發生,是原告自行擦撞被告乙○○所駕 駛之大貨車左側後輪。當時被告乙○○已無法再靠邊行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超速行駛,被告乙○○應無過失。原告當時未靠邊行駛也無駕照,是 原告自行擦撞被告乙○○所駕之大貨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沒有意見,否認原告有工作收入,原告已高齡 八十二歲,並領有老人年金,且受他人撫養,應無工作收入,原告無勞動損失 ,不能請求勞動損害,且精神上損害亦不應賠償。(三)被告乙○○國小畢業,發生車禍時任亞洲水泥製品廠雇用之大貨車司機,收入 每月二萬四千元,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之後從事臨時工,幫人駕駛 小貨車,以時計酬,一個月可以賺三、四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車禍當時所 駕駛之大貨車是亞洲水泥製品廠所有。
(四)願意與原告和解,給付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 元,合計為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至於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因原告迄今 未提供收據,尚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亞洲水泥製品廠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含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財產歸戶情形及八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情形,並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原告有無領取老人年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吳益洲即亞洲水泥製品廠雇用之大貨車司機。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UH-四一一號大貨車沿白河鎮 汴頭里往庄內里之產業道路上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昇安分三八左五幹線西三三 ‧七公尺處前,疏未注意,以限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而撞倒騎機車迎面 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及內出血,右股骨頸股骨折,左上 肢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住院治療一個多月,用去醫藥費四萬六千七百 八十六元,又原告種植麻竹及柑橘八台甲左右,幾乎每天由原告親自除草、剪枝 、收刈等工作,現原告之傷尚未痊癒,連走路亦不能,此等工作均雇工代作,其 工資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一年應工作之日數姑以二百六十五日為準,請求一年支 付之工資為一百五十九萬元,以上均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引起之損害,應



由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損害, 其在身心造成之損害匪淺,為此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被告甲○○ 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顯未盡監督之責,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不爭執,惟以 本件車禍是原告自行擦撞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後輪,且原告無駕照, 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乙○○已無法再靠邊行駛,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超速行駛,被告乙○○應無過失。原告已高齡八十二歲,並領有老人 年金,且受他人撫養,應無工作收入,原告無勞動損失,不能請求勞動損害,且 精神上損害亦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吳益洲即亞洲水泥製品廠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UH-四一一號大貨車,沿 台南縣白河鎮汴頭里往庄內里狹窄之產業道路上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昇安高分 三八左五幹西側三三.七公尺處前,見對向有原告駕NYM-一二三號機車迎面 駛來,被告乙○○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冒然以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且與原告騎乘之NYM-一二三號機車均未保持安全間 隔,致二車交會時,大貨車之左後輪與原告所騎機車對撞,原告因而受有小腸穿 孔合併腹膜炎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九 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過失傷害 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卷)核閱無誤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覆字第八八00五七號覆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足憑,且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以及原告因而受 有小腸穿孔合併腹膜炎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均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是 原告自行擦撞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後輪,當時被告乙○○已無法再靠 邊行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超速行駛,被告乙○○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前揭產業道路時,時速為四十幾公里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認(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系爭道路之速限為時速四十 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益隆當時 確有超速之事實;又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 認定被告吳益隆駕駛大貨車與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處會車時互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覆字第八八 00五七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刑事卷審理中亦對上開覆議 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



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而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 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 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既未減速慢行,亦未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互保 持半公尺之間隔,以致其大貨車之左後輪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對撞而肇事,被告乙 ○○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詳如 前述,又被告甲○○即亞洲水泥製品廠僱用被告乙○○於執行職務運載水泥管途 中肇事,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入院診治,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出院,計支出醫藥費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所載各項費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目前種植麻竹及柑橘八台甲左右,幾乎每天親自除草、剪枝、收刈等 工作,現原告之傷尚未痊癒,連走路亦不能,醫囑不宜勞動,復原無期。故此 等工作均雇工代作,其工資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一年應工作之日數姑以二百六 十五日為準,請求一年支付之工資為一百五十九萬元云云,提出收據一紙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高齡八十二歲,並領有老人年金,且受他人撫養 ,應無工作收入,原告無勞動損失等語。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收據記載(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共計一百零七 天,扣除休息二十一天,為八十六天,僱用鄭欽國為每日二千元,僱用李美鳳 為每日一千元,從事收成竹筍工作,合計支出二十五萬八千元。(二)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九天,僱用鄭燈輝為每日二千元 ,從事除草、施肥、噴農藥工作,合計支出三萬八千元。(三)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中二十一天,僱用李鎮村為每日二千元 ,從事除草、施肥、噴農藥工作,合計支出四萬二千元。(四)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其中三十八天,僱用里長蘇錦昌為每日二千 元,從事除草、施肥、噴農藥工作,合計支出七萬六千元,以上四者合計為四 十一萬四千元。鄭欽國及李美鳳均未到庭,而由鄭欽國之母鄭方銀到庭證稱: 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僱用渠媳婦李美鳳及兒子鄭欽國工作,原告一次僱用他們二 人砍竹筍,每天都是二個人下去做,工作幾天渠不知道,渠沒有去工作,所以 渠不清楚,工資是男的一天二千元,女的一天一千元,渠沒有與原告住在鄰居 ,因原告車禍無法工作,才僱渠兒子及媳婦工作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查出具證明書之人即鄭欽國及李美鳳既未到庭作證,證明書 內就此部分顯未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證人鄭方銀既非受原告僱用之人,所證 內容均屬傳聞,而其所證鄭欽國及李美鳳為原告工作之時間亦與證明書內所記 載不符,所言尚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鎮村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僱 用渠,工作時間原告自行記錄,渠不記得了,工作性質是除草、施肥,沒有每 天工作,只要有工作就做,一天二千元,收據上的章是渠蓋的,表示渠有領錢 ,領多少錢,何時僱用、工作幾天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鄭燈輝則證稱:原告 從八十八年農曆六月有僱用渠,工作幾天不記得了,原告僱用渠割竹筍、除草 、噴農藥,一天都是二千元,渠每年都有幫原告工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有無僱用渠,已不記得了,收據印章是渠蓋的,原告每 年年底左右都會僱渠幫忙工作等語;證人即里長蘇錦昌證稱:原告沒有請渠工 作過,原告平時都在山坡地種植竹筍及柳丁,原告大都親自種植,原告偶爾會 請人工作,大部分都是自己工作,收入多少渠不知道等語(均見同上筆錄)。 證人李鎮村及鄭燈輝雖均供稱收據上之印章是渠等所蓋,然證人既均不記得原 告僱用彼等之時間,則原告是否確如收據上開內容所載時間僱用證人李鎮村及 鄭燈輝,已屬可疑。再者,證人即里長蘇錦昌既未替原告工作,則原告所提出 之收據內記載蘇錦昌亦受原告僱用,亦屬不實。況查原告既務農維生,蓋農業 之收益,尚括其家屬勞務及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藥、農具、水利 等費用在內,計算農人之所得,應將此等因素扣除,而以農人本身提供勞務之 價值為其所得額(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0九頁)。證人鄭 燈輝供稱每年均為原告割竹筍、除草、噴農藥,及證人蘇錦昌供稱原告偶爾會 請人工作等情,足見原告平日並非僅自己種植,割竹筍、除草、噴農藥、施肥 等工作均有僱用他人工作,原告亦自承平時與其媳婦一同工作,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身提供勞務之價值,自應扣除原告媳婦所提供之勞務及割竹筍、除草 、噴農藥、施肥等費用甚明,原告所支出僱用他人割竹筍、除草、噴農藥、施 肥之費用,亦顯非因原告受傷不能工作始支出之費用,原告舉其平日僱用他人 割竹筍、除草、噴農藥、施肥之費用作為其本身勞務所得,即無可採。另原告 先則主張其每月收入為十萬元,嗣又到庭陳稱:種植竹筍的收入約三十萬至五 十萬元,但八十八年就沒有收割,種植的面積約有五、六甲,但扣掉工錢只剩 五、六萬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前後主張之 收入金錢已有矛盾不符,且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



自不足採信。另參以,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結果 原告八十七年度尚受訴外人黃建華之扶養,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南區 國稅南縣徵字第二七九四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究是否有工作收入,亦屬可疑 。原告既迄今未就其本人平日提供勞務之所得額舉證,本院自無從審核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工作損失。原告遽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百五十九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精神賠償部分:
經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及 內出血,右股骨頸股骨折,左上肢骨折之傷害,住院治療一個多月,傷況非輕 ,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學歷 為小學,務農維生,名下有土地四筆,被告乙○○國小畢業,發生車禍時任亞 洲水泥製品廠雇用之大貨車司機,收入每月二萬四千元,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 十一日止,之後從事臨時工,幫人駕駛小貨車,以時計酬,一個月可以賺三、 四萬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二七九四0 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南縣稅財字第八八0五五三一四 號函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 十萬元,應予核減為三十八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 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狹路彎道處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 告,有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按,被告抗辯 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可採。本院認被告與原告兩人之過失均係 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及原告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合計為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 政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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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