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施柏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柏隆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又契約第五條約定前6個月
寬限期及後續申請延展期已過,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