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59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吳文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