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1號
CHDV,110,勞訴,1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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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森霖


被 告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參山國家風景區八 卦山脈生態遊客中心(下稱生態中心)擔任生態解說員,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 付之。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4日謊稱因「業務緊縮」之原因 而未經預告即逕自於109年9月4日當日以通知書方式終止兩 造之僱傭關係。惟被告並無營運不佳之業務緊縮情事,甚至 擴大承攬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 )之勞務外包案。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不經預告而解僱伊,即非合 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㈡被告自始即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109年9月4日之通知 書予以終止。而伊雖仍於同年9月5日、6日、7日、9日繼續 至生態中心提供勞務,卻遭被告管理現場之邱太文先生告知 伊無需再提供勞務。嗣於同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伊 再次請求回復勞動關係,但仍為被告所拒。從而,伊已提出 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形,伊並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仍按月給付 薪資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9 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 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於108至109年間只承攬管理處109年行政事務外包(含派駐



勞工)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9年3月配合管理處 由系爭採購案以擴充採購方式增加1名人力。至同年9月,管 理處已進入常態性工作,部分課室無派駐勞工需求而緊縮業 務,遂就系爭採購案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減少一般助理1人 ,同年10月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減少專業助理、一般助理 各1人,足證確有業務緊縮之情。
㈡原告原擔任解說員一職,當時伊已無生態中心解說員承攬合 約,管理處其他勞務採購案亦非伊所承攬,原告卻堅持在原 勞務提供點提供勞務,伊無法受領或轉介,方依勞基法資遣 原告。此外,邱文太非伊之員工,經查詢自9月4日後即無原 告出勤紀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中止而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需減少勞工之情事即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是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事項,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原告主張兩造間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 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業務減縮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是指縮小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 縮致產生多餘人力,且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



間,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變化,必須資遺多 餘人力,自可終止勞動契約。
  ⒉關於被告抗辯所承攬系爭採購案有業務緊縮之情,經查生 態中心於109年3月辦理鷹揚八卦賞鷹活動及配合新冠疫情 防疫措施而增加1名人力,而由系爭採購案以擴充採購方 式增加派駐勞工1人,招標項目為「一般助理㈡」;原告因 上開擴充採購而自109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並派駐生態中 心擔任解說員,有管理處109年3月4日觀山秘字第1090500 048號函、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及109年9月28日管 理處函復原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詳外放卷第95頁至第96 頁、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至同年9月,因生態中心 活動已辦理完畢,防疫宣導措施已進入常態性工作,勞務 外包事項減少需求,故減少上開「一般助理㈡」項目,有 管理處109年9月26日觀山秘字第1090501128號函在卷可查 (外放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告本即管理處因應疫情及 辦理賞鷹活動之需求而追加的人力,嗣後追加人力之事由 既不復存在,追加已無必要,堪認被告所承攬系爭採購案 客觀上已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
  ⒊原告固不爭執被告系爭採購案職位縮編(本院卷第120頁) ,仍主張:被告尚擴大承攬管理處之其他外包案云云(本 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函詢而獲管理處以110年4月12日 觀山秘字第1100500094號函回復稱:被告僅於109年度承 包管理處系爭採購案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成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松柏嶺、谷關、梨山、獅頭山旅客中心 都有解說員的職位,可將原告派駐其他遊客中心擔任解說 員云云,並提出被告得標案件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 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得標案 件資料,僅能得知被告參與開放政府標案得標之案件及決 標公告日等,就標案內容與具體職位並無法詳知。復核諸 上揭標案多為110年始開始履行,僅少數履行期間在109年 之標案,履約地點亦與原告主張之地點不同,又未經原告 舉證其內容是否包含解說員職位,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得將 原告派駐他處擔任解說員,從而原告主張亦無足憑採。  ⒌又按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 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 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 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



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 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擔任解說員,伊的標案沒有 相關職缺等語,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相關解說員職位足供安置,已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 訊問:如被告尚有其他職缺,原告有無意願繼續受僱於被 告時,原告則表明無繼續受僱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足徵原告僅希望擔解說員,而對於被告所提供其他職 位則無勞務給付之意願,被告無從繼續僱用原告,難認有 違安置義務,依前揭說明,堪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承攬系爭採購案客觀上已有業務緊縮之 情,亦無其他解說員職位可安置原告;原告對於其他職位 亦無勞務給付之意願,堪認被告資遣原告已符合最後手段 性。復參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從而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26,000元本息,自屬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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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