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7號
CHDV,110,勞小,1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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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郭鎧禎侑鑫企業社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債務人郭鎧禎離職之日止,於債權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郭鎧禎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經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實領金額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點八九給付與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郭鎧禎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8,146元及其中47,911元自89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額),經安泰銀行取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司促字第451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扣押並移轉郭鎧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 於106年9月19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庚字第34436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郭鎧禎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 括薪俸、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其中3分之1,在系爭債



權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取系爭執行 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嗣因訴外人正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向債務人郭鎧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7年4月26日核發107年度司執萬字第15045號執行命令,將系 爭執行命令撤銷,改將上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比例移轉 予各債權人,本件原告移轉比例為47.67%,得請求被告給付 郭鎧禎之薪資債權中15.89%部分(計算式:47.67%×1/3=15. 89%)。然被告迄今未曾依上開執行命令履行,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司執庚字第34436 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 443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04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 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將債務人郭鎧禎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部 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該執行命令於106年9月21日 送達被告;嗣於107年4月26日核發107年度司執萬字第15045 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改將上開薪資債權,按 各債權人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本件原告移轉比例為47.67% ,該執行命令於107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執行卷宗可稽,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移轉命令之扣押債權 數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 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後,於實領金額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2部分之薪資債權15.89%(計算式:47.67%債權比例×1/3=15 .89%)範圍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 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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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