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5號
CHDV,110,勞小,1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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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澤維
被 告 社頭福倫健保藥局林芷羽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 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合夥人依約 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前條 規定雖未明文準用於清算中之合夥,然衡酌清算人之地位, 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無異,對內執 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合夥,關於合夥事務執行人代表權之 規定,自有類推適用於合夥清算人之餘地,否則將使合夥之 清算事務動輒陷於窒礙,不利於清算之完結;此參與合夥性 質相類似之無限公司,就清算人之代表權,亦於公司法第85 條第1項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即明。經 查,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衛生局申請 設立登記時,雖僅記載負責人為林芷羽一人,然實則係由原 告林澤維林殿上、洪紅霞及被告林芷羽等4人互約出資, 並選任林芷羽為負責人,以經營共同事業,其組織型態應係 合夥。該合夥團體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4日由上開5名合 夥人決議清算,並選任原告林澤維林芷羽擔任合夥清算人 ,後於109年8月17日經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歇業,註銷藥局 執照在案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彰化縣衛生局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社頭福倫健保藥局既已解 散,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由林澤維林芷羽為清算人進行 合夥之現務了結、債權收取等清算事務。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社頭福倫健保藥局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非以清算事務或合夥事務涉訟,雖原告林澤維同為被告社頭 福倫健保藥局之清算人,然依首揭意旨,各清算人對外均有 代表合夥事業之權,本件被告即由社頭福倫健保藥局之另名 清算人林芷羽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足,原告毋庸同擔 任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當事 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洵不足 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擔任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於109年6 月間,突接獲被告藥局通知,要由被告藥局之負責人即林芷 羽自行接任店長,並要求原告離職,且自109年8月17日起無 預警歇業,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且未到場,不願給付原告應有之權益,因而調解未成立 。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資遣費20,528元:
  被告藥局無預警歇業,自通知原告離職至歇業前,被告藥局 均未給付原告薪資,自歇業後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依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0, 528元。
 ⒉積欠工資37,281元:
  被告藥局違法解雇,解雇不合法,故至被告藥局歇業前仍應 給付原告工資,而被告藥局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均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每月之工資為23,800元,每日工 資則為793元,計算至109年8月17日,被告藥局應給付工資 為37,281元(計算式:23,800元+13,481元=37,281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藥局並非於109年6月底結束營業,而是於6月20日前後告 知原告任職至6月底,由負責人繼續接任店長一職,後於109 年7月3日當日才告知合夥人將結束營業,此部分可由社頭福 倫藥局合作廠商及附近居住民眾協助證實。如因原告清算人 之選任與給付資遣費有衝突,原告願意辭去清算人之資格。 原告雖擔任店長一職,但並無實質權限,任何決定還是須由 負責人或老闆同意方可執行,故並非負責人之一,且勞健保 投保於被告藥局名下,確屬勞工身分,請求資遣費等應無誤 。又原告並無與家族佔合夥比例之90%,其中60%之洪虹霞並 無與家族有任何血緣關係,另佔20%之林殿上董事長僅出資 被告設藥局之招牌(即為乾股),並無實質金額。



 ⒉依負責人所述,原告每月薪資高於請求之金額,係因原告基 於本身既為股東之立場,替藥局已歇業著想,故請求之金額 是依照當時為原告投保勞保金額計算,並無貪求過多。而負 責人於109年6月19日僅單方面告知原告任職至109年6月30日 ,由負責人繼續接任店長一職,且後續不願給予非離職證明 書,故請求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17日正式歇業之工資 。又原告本身並無藥師執照,僅於負責人即藥局唯一藥師不 在時,協助監督藥局現場情況,並無實質決策權限,任何藥 局決策權限還是須由負責人同意方可執行;且藥局之負責人 必須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藥師,既原告非屬藥師且領有固定基 本薪資及固定上班時間,確屬被告藥局員工無誤,負責任身 分係以實際登記為主。另清算人部分,請清算人林芷羽擬定 確定可清算完成之時間,以便方可繼續進行本案之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澤維57,8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藥局係由林殿上出資200萬、原告林澤維出資100萬、洪 紅霞出資600萬、林芷羽出資100萬,四人合夥所成立,僅係 由林芷羽擔任藥局負責人,惟嗣後因合夥人間經營理念不合 ,被告藥局已於109年6月底結束營業,並於109年7月4日經 全體合夥人決議推由原告林澤維林芷羽二人辦理清算,後 被告藥局於109年8月17日正式註銷,合夥人現仍在清算合夥 財產中。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被 告藥局即林芷羽當事人已不適格,被告藥局既已註銷,且於 109年7月4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推由林澤維林芷羽二人辦 理清算,故原告應追加被告林澤維為被告藥局清算人,並更 正被告為社頭福倫藥局清算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有誤:
 ⒈被告藥局成立時,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並同時綜管被告藥局, 擔任店長一職,依照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原告每月自被告藥 局受領執行業務費用每月約6萬元。
 ⒉因合夥人間理念不合,被告藥局已提前預告原告將於6月30日 歇業,原告無爭議且109年7月1日後藥局亦未營業,此部分 事實可見調解筆錄原告自述之內容,故原告本件起訴改請求 至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17日之工資,均無理由。 ⒊因原告身分實為被告藥局合夥人,且原告與其家族佔被告藥 局合夥比例為90%,原告並綜管社頭福倫藥局一切事務,故



原告與被告藥局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立 場來經營被告藥局,本身亦為負責人之一,故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藥局給付資遣費,即屬錯誤。
 ⒋附帶一提,因被告藥局早已於109年6月30日歇業,故原告於1 10年1月2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填寫被告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此地址為藥局先前地址 ,惟原告明知被告藥局已歇業並無事實上營業行為,仍填載 該址至被告本人無法合法收受,其心可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於其在職期間積欠薪 資及資遣費未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㈡倘原 告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是否存在, 應以勞工與雇主間有無從屬性,及實質上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為據。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 第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 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 用民法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 第6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 民 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 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定之」。可見合夥之特性,乃以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目 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業盈虧,而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係委任關係。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資證明其在被告處 任職店長,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均需向被告藥局負責人即林 芷羽回報,並無實際權限,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兩造間屬



僱傭關係云云。然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惟是否為僱 傭關係,仍繫於兩造從屬性之高低判斷之,非謂有投保勞 保即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兩造為 合夥關係,原告係依照全體合夥人同意,每月自被告處領 取6萬元,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每月領取6萬 元,惟此亦有可能係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應得之報酬,何況 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金額亦與投保薪資23,800元相去甚遠 ,是無從遽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每月領有款項, 即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原告又稱因被告藥局負責 人林芷羽為唯一藥師,其僅於林芷羽不在時協助監督藥局 ,任何決策權限仍須由林芷羽同意等情,衡本件合夥團體 係共同經營藥局,全體合夥人中亦僅林芷羽藥師執照, 則涉及專業知識之藥局營運及相關營業行為均由執行業務 之林芷羽任之,亦與常情無違,況原告亦自承藥局之負責 人必須由領有專業證照之藥師始能擔任,故本件合夥團體 始推舉林芷羽為被告之負責人,且本件被告應行清算,並 決議選出清算人,仍係由全體合夥人決議,並簽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親簽於上並經選為清算人之 一,亦與原告所指藥局任何決定均由被告藥局負責人決策 有別,是以並無原告所稱受被告藥局指揮監督之情形,審 酌上情,兩造間應係合夥經營事業甚明,原告因執行合夥 事務而與他合夥人間應為委任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前揭 主張俱難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僱傭關係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9元(積欠工資37,281元+資遣 費20,528元=57,809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則 原告主張可依兩造間訂立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及資遣費,當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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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