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29號
CHDV,110,事聲,2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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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蕭伊伶

相 對 人 胡芯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所為110年度員司調字第236號駁回調解聲請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70135 及其上4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在案 ,相對人處分權受有限制,不能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調解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惟系爭不動產係於 110年9月22日始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 登記,聲請人於同年8月25日遞狀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調解時,尚無從得知查封之事,故系爭不動產 縱暫時無法移轉登記,相對人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可就此部分進行調解。司法事務官未曉諭聲請人是 否變更或增列請求事項,遽以聲請人無法預見之事駁回調解 之聲請,實非適法。又假扣押執行為保全執行,僅為一時給 付不能事由,於司法事務官實際排定調解時,該給付不能事 由是否繼續存在,仍屬未知,假使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無受查 封情形,本件調解即得進行。是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本件聲 請,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仍請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排定調 解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雖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 度執全字第148號事件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惟嗣業由債權人於同年10月14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 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保全程序卷查核無訛。則本件調解



之聲請,已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受 有限制,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是原 裁定以本件調解之聲請有上開法律所定不能調解之情形,予 以駁回,即屬於法未合。雖前揭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之 事由,為司法事務官所未及審酌,然原裁定既屬於法未合, 仍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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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