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58號
CHDV,109,重訴,15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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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民璽
陳啟全
被 告 張玉蕊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複代理人 吳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55,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臺幣125,72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18,0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臺幣49,93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台幣18,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400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新台幣41,9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726元為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台幣6,0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96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新台幣16,6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938



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磚 牆、鐵皮造建物、貨櫃、鐵皮圍籬予以拆除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已拆除完畢,原告撤回此部分訴 訟,並已得被告同意,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經查,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段5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222、222 -2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先由臺灣 彰化農田水利會,嗣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 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業務職掌範圍,系爭 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給付補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①被告應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12元。②被告 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1,621元。③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222、222-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222-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3,580元等部分,經 數次變更聲明後,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並分別擴張或減縮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



規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新台幣(下同)55,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8年5月3日起 至返還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9,168元。③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2,357元。④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22、222-2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 署4,916元。⑤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系爭1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管理,系爭58 地號土地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系爭222 、222-22地號土地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磚牆、鐵皮造建物、貨櫃、鐵皮圍籬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然未拆除, 故循民事途徑訴請拆除,嗣後被告雖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除 完畢,然被告之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 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就無權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自 101年4月起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289,749元, 剩一期47,800元未繳;另就無權占用系爭58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於亦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自 101年2月起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48,076元,亦 剩一期7,600元未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55,400元。
 ㈡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有面積除附圖編號A、B、C、D、E、F、G、H、I之地上物 外,尚有實際使用之空地面積如附圖編號J、K、L、M、N等 部分屬於封閉範圍,均為被告生活上實際使用面積。系爭土 地過去是愛買大賣場,生意鼎盛,該賣場是到107年4月才搬 遷。對於被告答辯稱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除一事不爭執,因 此被告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被告占有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管理系爭14-1地號土地 面積170.09平方公尺(建物加空地),自108年5月3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68元年息1 0%計算不當得利,每月9,168元。
  ⑵被告占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系爭58地號 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建物加空地),自109年6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00元年



息10%計算不當得利,每月2,357元。
⑶被告占有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系爭222、 222-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23、86.25平方公尺(建物 加空地),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每月4,91 6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被告係年邁老婦,就附圖所 示地上物均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遷完畢,被告就占用系爭14 -1、58地號,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申辦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尚有各一期47,800元、7,600元 未繳,然依附圖測量結果,被告僅使用系爭14-1地號土地面 積55.11平方公尺,卻繳納使用198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 另使用系爭58地號土地面積僅14.88平方公尺,卻繳交34.66 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顯有溢繳258,255元之情事,故與 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扣除之抗辯。被告就附圖所示地上物均已 於110年9月10日拆遷完畢,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商業活動稀 少,位於溝渠旁並無價值,僅供被告居住使用,且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支出過高款項,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 或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且應按建物占用面積作計算,原 告請求將空地列入並按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系爭5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222、222-22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先由臺灣彰化農田 水利會,嗣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㈡被告已於110年9月10日將附圖所示編號BCD之鐵皮建物、編號 A、E之磚牆,編號a-b、c-d、e-f、g-h之鐵皮圍籬拆除,編 號HI、FG之貨櫃移除完畢。
㈢被告就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至106年9月之使用 補償金289,749元,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申辦分期付款,剩一期47,800元未繳。 ㈣被告就占用系爭58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 償金48,076元,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申辦分期付款,剩一期7,600元未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和解契約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除非有民法 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規 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 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第6點第3項復規定,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 金,除該點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經查:  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使用補 償金55,400元(47,800+7,600=55,400)等語,已提出土 地勘清查表、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為 證,被告對於欠繳上開金額固不爭執,雖答辯稱伊有溢繳 情事,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然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先依不當得利定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 償金,被告就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至106年9 月之使用補償金289,749元,以及占用系爭58地號土地於1 01年2月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48,076元,於106年9月 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分期付款,雙方就 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簽定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 繳納承諾書成立和解,被告自有依約定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之義務,而該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依該和解契約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即難認有何溢繳情形 ,故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原告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依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使用 補償金已於109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未按期給付,則原告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及自該 民事補正狀(10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卷49頁)繕本送達日 即109年11月18日(本院卷27-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4-1、58、222、222-22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 範圍為被告生活上實際使用面積,包括地上物實際使用之空 地,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170.09平方公尺、系爭58地號土 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系爭222地號土地面積為64.23平方 公尺、系爭222-22地號土地面積為86.25平方公尺等語,有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6月1日員土測字第97600號)可憑,被告雖答辯稱占有面 積應以地上物為準等語,然查,被告除以附圖編號A、B、C 、D、E、F、G、H、I之地上物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外,更以圍 牆、鐵皮圍籬將附圖編號J、K、L、M、N等部分空地環繞在 內,形成空間上之區隔而供被告生活使用一節,有照片可證 ,是以被告實際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依上開測量結 果,系爭14-1地號土地為170.09平方公尺【計算式:①建物 面積為63.51㎡(52.64+1.84+8.4+0.63=63.51)②圍牆圍籬範 圍內土地面積為編號K部分106.58㎡。③以上二者合計為170.0 9㎡(63.51+106.58=170.09)】,系爭58地號土地為57.73平 方公尺【計算式:①建物面積為14.88㎡。②圍牆圍籬範圍內土 地面積為編號J部分42.85㎡。③以上二者合計為57.73㎡(14.8 8+42.85=57.73)】,系爭222地號土地為64.23平方公尺【 計算式:①建物面積為56.46㎡(0.19+56.27=56.46)。②圍牆 圍籬範圍內土地面積為7.77㎡(編號L部分7.03㎡+編號M部分0 .74㎡=7.77㎡)。③以上二者合計為64.23㎡(56.46+7.77=64.2 3)】,系爭222-22地號土地為86.25平方公尺【計算式:① 建物面積為60.52㎡(53.78+6.74=60.52)。②圍牆圍籬範圍 內土地面積編號N部分25.73㎡。③以上二者合計為86.25㎡(60 .52+25.73=86.25)】,應可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另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條所謂 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 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 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 ,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附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供己生活使用,已如前述,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用以營業獲取利潤,茲審酌系爭土地前曾做為愛買



大賣場用地,已於107年4月搬遷,系爭14-1地號土地北側 面臨員林大道,與員林演藝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 系爭14-1、58、222、222-22地號土地臨萬年路1段89巷方 面,則位於溝圳旁,鄰近萬年路1段,交通便利,至於萬 年路1段89巷則往來人車不多,附近多為住家,並無商業 經濟活動等情,有地籍圖資、Google地圖可參,並參酌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有關占用期間使用 補償金之附表基準即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收之規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⑵被告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除地上物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已 返還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基於以上各項基準,原告 得請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 別計算下:
   ①系爭14-1地號土地部分:
  A.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08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162元(本院卷87頁),則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32,591元(計算式:170.0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162元×5%×227/365=32,591,元以下四捨五 入)。
    B.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申報地價108年 度為每平方公尺6,468元(10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卷2 0頁),則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3,135元(計算式:170 .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68元×5%×618/365=93,1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C.以上合計125,726元(32,591+93,135=125,726)。   ②系爭58地號土地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 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109年度員簡字第 298號卷19頁),則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096元(計算 式:57.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00元×5%×467/365=18,0 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系爭222、222-22地號土地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 年9月10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09 年度員簡字第298號卷21、22頁),則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49,938元(計算式:150.48(64.23+86.25=150.4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元×5%×618/365=49,938,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請求被告給付125,726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18,096元,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田水利署請求被告給付49,93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 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 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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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