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王寶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7萬21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未能 協議分割,為利系爭土地之永續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地上物,西北側臨 同鎮愛民路,臨路寬度約10.3公尺,如按兩造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臨路面寬應為7.4公尺、被告臨路面寬應為2.9平方公尺 ;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 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日後方可與相鄰之108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增進土地效用,故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黃志銘方案,下稱附圖一或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由原 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57平方公尺),原告並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貳、被告則以:
同意分割,但如依原告方案分割,伊分得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南側位置,該側有水銀燈,將造成車輛無法進出伊分得之土 地,難以利用,故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北側位置,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王寶凰方案B,下稱附圖二或被告方案)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29、241頁) 及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頁)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共有人在分割前 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斜角梯形,西北側臨彰化縣和美鎮愛民路,其上 無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71-7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該所出 具之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9年10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業據前述,且兩造主張之方案,均 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主要差異在於由何人分 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被告雖主張如依原告方案分割,伊分 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該側有水銀燈,將造成車輛無法進出
伊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故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北側位置, 依被告方案分割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被告持分亦僅 28分之8,換算持分面積僅57平方公尺,本就難以有效利用 ,理應與鄰地合併,方能發擇最大效用,然被告堅持原物分 割分得部分土地;又被告陳稱即使購買相鄰南側之同段95-3 9地號土地也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原告方案 ,使其分在系爭土地南側,將來尚有與同段95-39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之機會,如依被告方案使其分在系爭土地北側,反 使其分得土地更難與鄰地合併利用,自非妥適。又依原告方 案,被告分得之編號B,臨路面寬約2.9公尺(見附圖三現況 測量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7頁),本身已足夠一般車輛 進出,至於被告所稱之該側有水銀燈造成車輛無法出入問題 ,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且縱有此情形,亦非不可循遷移水銀 燈等方式加以解決,自難據此即認應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北 側。再原告為系爭土地北側之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參 ,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原告 共有之相鄰10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原告顯然不利,且有 害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被告方案顯不可採。本院酌以上情, 參以原告方案亦願就兩造分配土地價值之差異互為找補,應 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 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 告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 ,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 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 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0年9月2日歐估中字第1
100901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 )。本院酌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 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 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雖被告表示不能接受該鑑定 報告之結果,但未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謬誤之處,僅片 面表示不能接受(見本院卷第264頁),自無可採。是本院 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70,214元(詳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志銘 28分之20 2 王寶凰 28分之8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黃志銘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王寶凰方案B)。
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9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