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9號
CHDV,109,訴,68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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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忠庭
訴訟代理人 陳盆馨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陳守吉
陳守忠
陳永偉

陳永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燕枝
被 告 陳守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周昱
周益
周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永昌段1342(面積63平方公尺)、1343(面積923平方公尺)、1362(面積82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提出)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昱錩、周益周智翔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周昱錩、周益周智翔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如該配賦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周昱錩、周智翔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永昌段1342(面積63平方公尺)、 1343(面積923平方公尺)、1362(面積824平方公尺)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相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又系 爭土地上於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等5人(下合稱陳守吉等人)所有建物間, 雖有一道如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9年9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現場圍牆 (下稱系爭現場圍牆),及於系爭現場圍牆南側即現況測量 圖編號I部分尚存有被告陳守吉陳守忠所有之一層樓磚造 建物(未測量,下稱現況測量圖編號I內建物),惟如依陳 守吉等人主張以系爭現場圍牆為分割線,將使原告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不足應有部分,且原告於分割後有增建房屋供子女 居住需求,再現況測量圖編號I內建物,被告陳守吉等人雖 表示係作為倉庫使用,實際上早已未使用,於現場勘測時, 被告陳守吉亦曾表示要拆除該部分建物,故原告主張本件應 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10年1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忠庭提出,下稱附圖一或原告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原告並願依鑑價結果為相應之補償。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合併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不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現場圍牆兩側土地,本係原告與陳 守吉等人歷年來各自占有使用之現狀,又現況測量圖編號I 內建物現仍為被告陳守吉家人使用中,並未同意拆除,原告 方案破壞歷年來使用之現狀,且造成現況測量圖編號I內建 物必須拆除,顯非適當方案。陳守吉等人主張應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提出, 下稱附圖二或陳守吉等人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陳守吉等人 並願就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或價值差異情形,依鑑價 結果互相找補。陳守吉等人方案,可避免日後拆除建物或圍 牆之紛爭,且符合共有人歷年來使用之現況,應係較為適當



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陳守吉等人 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周益:同意被告陳守吉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 配於該方案之編號C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並願與 被告周昱錩、周智翔保持共有。
三、被告周昱錩、周智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前 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陳守吉等人之分割方案,且均願與被告周 益繼續保持共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39、53-6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 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共有人 就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業據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頁),足認共有人共有時係以成 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本件共有人亦同意合併 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三筆土



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及陳守吉等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 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共有人在分割前 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矩形,北側面臨埔打路2巷(路寬約3米) ,東側面臨埔打路2巷(部分路段寬約4米,部分路段寬約3 米)(詳見鑑價報告書第16頁),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 現況測量圖所示編號B、D、F部分之1F磚造平房及1F鋼筋混 凝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G、G1部分3F鋼筋混凝土之建 物為陳守吉所有,編號H、H1部分3F鋼筋混凝土之建物為被 告陳守忠所有,編號J部分1F磚造平房為被告陳永偉、陳永 祥所有,編號L部分3F鋼筋混凝土之建物為周昱錩、周益周智翔所有共有,另編號I部分尚有被告陳守吉陳守忠之 建物(即現況測量圖編號I內建物,未測量),有原告所提 該建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第365-369 頁)等情,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51頁)及現況測量圖(見本院卷 第155頁)附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且兩造主張之方案,均屬合併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採合 併原物分配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有 如上之建物,且於原告所有建物與陳守吉等人所有之建物中 間築有一道系爭現場圍牆(見現況測量圖),足見系爭現場 圍牆兩側土地,本係原告與陳守吉等人歷年來各自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狀。原告方案與被告陳守吉等人方案主要差異 之處在於是否以系爭現場圍牆為分割線。原告雖主張依陳守 吉等人方案分割,將使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足應有部分 ,且原告於分割後有增建房屋供子女居住需求,故請依原告 方案分割等語。然原告主張現況測量圖編號I內建物,實際 上已未使用,且被告陳守吉曾表示欲拆除乙節,已為陳守吉 所否認,並主張該建物目前仍由其兒子使用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376頁),自難認陳守吉已同意拆除該建物;且觀之原 告所提該建物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365-369頁),該建 物內尚有堆置物品,亦難認該建物已無使用價值。則依原告 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且破壞共有人歷年 來之使用現狀,更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不方正之 多邊形,自非適宜。反觀被告陳守吉等人方案,係以系爭現 場圍牆作為分割線,不僅各共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均得保留 ,免去日後拆除建物之糾紛,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與使用 現況相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更為方正,自較妥適。又 該方案亦已獲得被告周昱錩、周益周智翔之同意(見本院 卷第304頁),堪認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再陳守吉 等人方案,雖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 分,但該方案亦已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 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 ,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 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 採附圖二即被告陳守吉等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 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 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及被告陳守吉等五人方案,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 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0年4 月14日華估字第82717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1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 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



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 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 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 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如被 告陳守吉等人方案之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周昱錩、周益周智翔等人應分別補 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陳守吉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比例計算)
永昌段1342地號土地 永昌段1343地號土地 永昌段1362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守吉 2994分之175 1 陳守吉 2994分之253 1 陳守吉 2994分之253 181000分之15131 2 陳守忠 2994分之169 2 陳守忠 2994分之253 2 陳守忠 2994分之259 181000分之15284 3 陳忠庭 998分之474 3 陳忠庭 998分之474 3 陳忠庭 998分之474 181000分之85966 4 陳永偉 2994分之307 4 陳永偉 1497分之134 4 陳永偉 2994分之265 181000分之16201 5 陳永祥 2994分之307 5 陳永祥 1497分之134 5 陳永祥 2994分之265 181000分之16201 6 陳守堅 499分之94 6 陳守堅 499分之80 6 陳守堅 499分之80 181000分之29195 7 周昱錩 7485分之75 7 周昱錩 7485分之75 7 周昱錩 7485分之75 181000分之1814 8 周益 7485分之25 8 周益 7485分之25 8 周益 7485分之25 181000分之604 9 周智翔 7485分之25 9 周智翔 7485分之25 9 周智翔 7485分之25 181000分之6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被告陳守吉等五人之方案)




  周昱錩 (+580,380) 周益 (+193,246) 周智翔 (+193,246) 合計 陳忠庭 (-588,331) 353,155 117,588 117,588 588,331 陳守吉 (-62,249) 37,366 12,442 12,441 62,249 陳守忠 (-62,879) 37,744 12,567 12,568 62,879 陳永偉 (-66,652) 40,009 13,321 13,322 66,652 陳永祥 (-66,652) 40,009 13,322 13,321 66,652 陳守堅 (-120,109) 72,097 24,006 24,006 120,109 合計 580,380 193,246 193,246 966,872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忠庭提出)。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提出)。
附圖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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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