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7號
CHDV,109,訴,687,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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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陳彩秀

訴訟代理人 蔡珮珮
原 告 陳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被 告 陳彩英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叁佰參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訴外人陳詹撐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109年5月 1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追加繼承人陳慍科為原告。又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秀新台幣( 下同)50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2,214,000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詹撐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14,000元,及自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即陳詹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母陳詹撐於民國106年4月29日發生車禍,被告陳彩英 回彰化照顧母親,惟原告陳慍科偕同母親前往銀行查詢,竟 發現母親帳戶内之存款幾乎已被提領殆盡,為免母親之養老 金遭到被告不當花用,乃為母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106 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被告當時即陳稱母親之存款係代為 保管作為母親養老之用。嗣陳詹撐於107年2月7日過世,兩 造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於107年6月5日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其中溪洲段溪洲小段6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由陳靜宜陳彩秀各取得1/4、溪洲段溪洲小段61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陳靜宜陳彩秀各取得1/2;另育 善段1101、1102、1103、1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38/60 0,由陳慍科取得。申報遺產稅時,因陳詹撐之存款數額尚 有待確認,乃將陳詹撐過世前兩年之提領金額加總予以申報 遺產,原告於108年8月間始知母親如附表所示之存款2,214, 000元遭被告2人盜領花用,因該等款項仍屬為陳詹撐之遺產 且未經遺囑分配,亦未經遺產分割,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㈡陳詹撐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7 月1日至107年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卷151-177頁) ,除附表編號1之提領金額外,被告已自承附表其餘款項, 均由被告陳彩英填提款單提領,又附表編號1之提款單與其 餘提款單上之字跡極為相似,被告2人既保管陳詹撐之存摺 與印章,堪信係被告所填載,故附表所示之存款均為被告提 領。本件既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被告2人自應就其提領花用系爭存款之正當性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辯稱陳詹撐已於104 年8月間將系爭農會存款贈與被告2人等語,然陳詹撐不可能 將日後賴以為生之款項贈與被告2人,交付存摺、印章予他 人保管之原因多端,斷難以此即認定帳戶所有人有贈與存款 之意,參諸106年度監宣字第323號監護宣告案件中,被告陳 稱系爭存款是「代陳詹撐保管,作為陳詹撐養老之用」等語 ,卻於本件卻改稱系爭存款係陳詹撐所贈與云云,其說詞反 覆,洵無可採。
㈢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當中,104年9月、10月分別為117,000元 、60,000元,105年4月甚至高達470,000元,105年7月亦有2



50,000元,而105年8月5日、8月8日、8月11日更是在同一天 分別提領3次,金額分別為15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105年8月23、25日亦合計提領180,000元,105年10月31 日提領110,000元,106年3月1日及同年5月10日更分別提領2 00,000元,截至陳詹撐107年2月7日過世時,該帳戶僅餘16, 873元,然陳詹撐生活開銷至多僅3萬元,絕無可能高達2,21 4,000元之多,佐以柯惠晨之語音訊息表示:「…那我哥用到 阿嬤祖產至少有70萬,我也很生氣,靠北,為什麼你們可以 用,我都用不到,阿你們花的那麼爽,要由我承擔我也覺得 很不公平啊」、「阿陳靜宜好像也有分刮多少啦」,堪認系 爭帳戶内之存款確實遭到被告二人盜領及不當花用等語。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陳詹撐並非自104年起即患失智症,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陳詹 撐係於106年5月27日以後才開始有接受失智症之追蹤治療, 在104年間有處分財產之能力,而被告陳靜宜身為大姊,平 時與陳詹撐亦保持一定之互動,故陳詹撐於104年8月間贈與 溪州農會存款予被告2人,並交付存摺、印章,顯然合情合 理。原告陳慍科於申報陳詹撐之遺產時,將陳詹撐於死亡前 2年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列入,可知原告當初亦知悉陳詹撐生 前確實有將農會存款贈與被告。另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107 年6月5日作成,倘若有原告所述侵占存款的狀況,兩造不可 能事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分配存 款的遺產,即是因為當時並沒有該筆230萬元存款,所以才 沒有去做分配。其實原告陳彩秀與被告陳彩英曾於108年年 底,因處理陳詹撐遺產所衍生土地財產糾紛涉訟,經鈞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判命陳彩秀應給付683,333元 予陳彩英確定在案,倘原告質疑被告2人挪用陳詹撐存款之 情事,何以遲至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甚至 在前案均未提及陳詹撐有失智之情,顯見原告係因前案敗訴 後,心有不甘才藉故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亦因被告陳靜宜 在前案擔任證人,故將陳靜宜列為本件被告,本件訴訟動機 可議且有違常情,其內容更與事實不符。
 ㈡附表編號1款項並非被告領取,該次提款之取款憑條不是被告 2人所寫;附表編號2至38之款項則是被告陳彩英提領。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的要件「無法律上原因」,須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原告陳慍科與被告陳靜宜陳彩英及原告陳彩秀等人 ,並不和睦,根本不可能達成家族會議協議,原告主張103 年間有家族會議協議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另原告稱「 被告陳靜宜陳詹撐於監護宣告案件中,已表示存款是代為



保管,是給陳詹撐養老用」云云,顯然斷章取意,被告陳靜 宜當時針對法官詢問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有何意見時,答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說『錢是留給我們』照 顧母親使用。陳彩英照顧母親八年,母親很聽陳彩英的話。 存款是花在醫藥費、奶粉。」等語,然單憑這段文字也無法 推知其法律關係究竟是贈與,抑或為保管,被告陳靜宜前揭 陳述既有多種解讀之空間,顯然無從僅以被告陳靜宜片段陳 述,即認原告對所稱「保管」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身為 陳詹撐之女,將其受贈款項之一部,支付陳詹撐之日常生活 開銷,合於情理。
 ㈢被告否認柯惠晨錄音及對話記錄之內容,該錄音內容並無前 後連續之對話,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且由柯惠晨之對話記錄 可知,柯惠晨僅單純順應原告陳慍科之子陳述之內容,表達 個人意見而已,事實上柯惠晨根本不清楚、也未曾處理長輩 間之財產處分事務,更未曾向被告陳彩英詢問過具體內容, 該對話紀錄實屬柯惠晨主觀臆測之詞,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另陳詹撐因年紀大且不會手語,與原告陳彩秀之互動 本來就不多,再加上原告陳彩秀生活重心也放在飼養貓咪, 因而較少獲得父母之關愛,故其曾於108年4月6日向被告陳 彩英抱怨「因此爸爸疼大姊母上,她得到爸爸那麼多錢,媽 媽也疼你,也得到媽媽那麼多錢,我什麼都沒有一毛錢…」 等語,足見原告陳彩秀早已知悉陳詹撐曾處分財產予被告。 而原告陳慍科長期對陳詹撐漠不關心,甚至有打罵情事,在 107年2月左右,陳詹撐因情緒低落而不願進食,原告陳慍科 尋求被告陳彩英陳詹撐接回家照顧,後來陳詹撐更表示原 告陳慍科會踹他、罵他,所以原告聲稱照護陳詹撐之全部開 銷,均由原告陳慍科負擔云云,言過其實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詹撐於107年2月7日過世,繼承人為長男陳慍科、長女陳靜 宜、次女陳彩英、三女陳彩秀,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詹撐於106年10月13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事務所,作成遺囑公證書,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小段617-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由陳靜宜陳彩英陳彩秀3人平均取得(卷105 -111頁)。
陳慍科、陳靜宜陳彩英陳彩秀,於107年6月5日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卷113頁),分割內容為:
⑴溪州段溪州小段6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由陳靜宜陳彩秀各取得1/4。
⑵溪州段溪州小段6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陳靜宜



彩秀各取得1/2。
⑶育善段1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8/600,由陳慍科取得。 ⑷育善段1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8/600,由陳慍科取得。 ⑸育善段1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8/600,由陳慍科取得。 ⑹育善段1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8/600,由陳慍科取得。 ㈣陳詹撐之溪州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 ,均交由被告陳彩英陳靜宜占有。
 ㈤附表(卷307頁)編號2至38之取款憑條(卷159-177頁),均 為被告陳彩英所填寫並蓋用陳詹撐之印章後,持以領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訴外人陳詹撐之子女,陳詹撐之溪州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 被告陳彩英陳靜宜占有,陳詹撐於107年2月7日過世後, 兩造為陳詹撐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陳詹撐個人基本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等附於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323號卷內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保管陳詹撐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竟盜領 花用附表所示之款項,此應為陳詹撐之遺產,被告已構成不 當得利,應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予陳詹稱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並未領取附表編號1之款項,陳詹 撐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款項贈與被告2人,並交付存摺 、印章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承陳詹撐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付被告2人,附表編號2至38領取款項之之取款憑條,均為 被告陳彩英所填寫並蓋用陳詹撐之印章後,持以領款一節 ,有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函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 款憑條可證,堪認附表編號2至38之款項合計2,179,000元 均為被告陳彩英領取。
  ⑵另附表編號1之款項,依取款憑條(卷159頁)所示提款時 間為104年7月9日,既無法證明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已為被告占有持用,且該取款憑條之字跡,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與附表編號2至38領取款項之之取款憑條(卷159-1 77頁)字跡相符,附表編號1之款項,尚難遽認係被告所 領取。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等語, 尚非可採。
  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附表編號2至38之系爭2,179,000元均為 被告陳彩英所領取,已如前述,且被告均答辯稱陳詹撐將 該等款項贈與被告2人等語,則被告應舉證證明保有系爭2 ,179,000元利益之正當性。經查,訴外人陳詹撐就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雖自104年8月為被告持有,然持有之原 因甚多,無法僅憑持有存摺及印章之事實,即遽認陳詹撐 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又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為23 0萬元,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系爭 帳戶領取系爭2,179,000元,即為陳詹撐財產之一部,應 可認定。故被告答辯稱原告當初亦知悉陳詹撐生前將系爭 帳戶存款贈與被告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⑷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2,179,000元   利益之正當性,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本件被告受有系爭2,179,000元不當得利時,陳詹撐尚未死亡 ,故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乃為陳詹撐。而詹 撐於107年2月7日死亡,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 為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在107年6月5日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既未將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予以分割,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 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得僅由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利害關係



相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能得到被告同意,依上開說 明,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陳詹撐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2,179,000元,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未提出 該書狀繕本送達日期之證明文件,惟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收到上開書狀等語,是應認原告上開 請求,被告所收受書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獲得補正,被告 所應給付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110年9月16日起算。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2,179,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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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