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謝秀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清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68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