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黃青農
顏金申
被 告 陳和成
陳忠宏(原名陳清雲)
吳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綵諠與被告陳和成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王綵諠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 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乙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聲請承當 原告之訴訟,經本院通知後,僅原告及被告吳清池同意聲請 人承當訴訟,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同意。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 既已移轉登記由聲請人取得,其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承當原告為訴訟當事人續 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