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0號
CHDV,109,訴,101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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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鄭炳南


被 告 呂献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鄭進

黃温育
劉金台

張永德
陳章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文彥
陳彥璁
陳甘
鄭永志

鄭宇良

第 三 人 徐彩玲
黃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由第三人徐彩玲黃柏諭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惟起訴後原告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徐彩



玲、黃柏諭二人,原告聲請裁定准許由第三人承當訴訟  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被 告對此未表示同意,自不能認已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資審 酌鄭炳南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第三人徐彩玲黃柏諭亦具狀表示同意承當訴訟,當 有助於解決本件紛爭,故原告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准許由第三人徐彩玲、黃柏 諭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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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