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3號
CHDV,109,簡上,15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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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佑憲
被上訴人 葉芯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員林簡
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員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拾柒元,被上訴人負擔貳仟貳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審答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惟伊僅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元,上訴人要求伊開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均為83,000元之本票,編號2、3本票 部分,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況且伊已還清借款,上訴人仍持 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 723號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在台北市中華路住處拿249,0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始簽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資金來源有部分是向朋友借 的。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葉信緯常拖欠房租、水電費,被上訴人沒 有每月還伊1萬元,伊與葉信緯另外還有債務關係,葉信緯 還伊的是房租而非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於106年8月24日交付上訴人 。
2.兩造均同意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 3.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83,000元。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已交付附表編號2、3本票所示之借款? 2.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信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3紙本票,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上訴人 並已交付借款款項83,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 信,故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 」,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本票亦為擔保被上訴人向其之借款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 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票據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 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票據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3本票, 然僅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而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上開說明 ,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又參酌證人葉信緯即被上訴人 之前夫於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 號1本票之金額,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2、3之借款等 語,是上訴人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2、3本票之借款實無從採 信,從而,其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1.證人葉信緯於準備程序先證稱:借款當時有講好伊與被上訴 人每月發薪水時各還5,000元,當時被上訴人懷孕,後來被 上訴人沒有上班,由伊每月還5,000元至清償完畢,前兩個 月是還10,000元,後來伊有時候薪水不夠,還要支付生活費 ,後來是被上訴人每月5,000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然又證稱:當時伊在酒店工作,錢花比較多,有時候不 夠會向上訴人借,伊每月租上訴人的房子,要付上訴人租金 5,000元,還有本件借款清償,前4個月伊確認有每月給10,0 00元,其中5,000元是還本件借款,後來伊出車禍,就由被 上訴人每月給上訴人5,000元,其他的伊再給上訴人3,000元 到4,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2.是依證人葉信緯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本件借款之每月還款金 額、還款期間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已難採信。又證人葉信緯 、被上訴人尚有承租上訴人之房屋,證人葉信緯復與上訴人 有其他債務關係,顯見其等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甚多,縱被 上訴人或證人葉信緯有給付上訴人款項,亦難認定係在清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經上 訴人簽收及對帳之證據,實難單以證人葉信緯之證述,遽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83,000元之清償,而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完畢,是此部分本票擔保之83,000元 借款返還之票據權利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如附表編號2、3本票之原因關係, 雖亦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返還,惟上訴人尚未舉 證證明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3本票所示之借款,難認上訴 人就前述本票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仍 屬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6,625元(計算式:2,650+3 ,975=6,625),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即4,417元(計算式 :66252/3≒4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 1即2,208元(計算式:66251/3≒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8月24日 83,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06年8月24日 83,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3 106年8月24日 83,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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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